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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吴**、郝**、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被告郝**。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5年3月31日,吴**驾驶×××小型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主路刘家窑桥东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在此处由西向东行走,原告被撞受伤,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驾驶的车辆为郝**所有,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49元、护理费17355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外双方按比例分担,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共计151213.2元,鉴定费2450元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营养费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如果是企业员工,应有社保,相应费用应通过社保报销;辅助器具费中的卫生材料费用不明确,有异议;原告在其他医院就诊,并没有转诊证明,不同意其他医院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中因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无法核实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应按比例承担我驾驶车辆的损失。

被告郝**辩称,具体意见与吴**相同,同意与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度为50万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和票据;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不认可自费药部分;交通费认可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费认可60-90天,每天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与护理费一致;原告本人是农业户口,暂住证的时间不连续,亦未提交社保材料,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5000元的30%标准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交医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主路刘家窑桥东50米处,吴**驾驶郝**所有的×××车辆与行走至此的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薛**负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跟骰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克氏针固定4-6周、定期复查等。出院后,薛**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护理等,薛**支付医药费28135.27元及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450元,吴**、郝**支付医药费55000元。2015年8月4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薛**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此次事故造成吴**驾驶的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6350元,吴**、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以抵扣相关款项,双方表示可以按此种方式处理,抵扣完毕后再由被告到人**支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人保大兴支公司表示要求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中15%比例即8250元,此部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表示认可,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由人保大兴支公司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车辆的被保险人郝**。

再查,薛**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薛**自2012年3月5日来京,事发前暂住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丁35号。

庭审中,薛**提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损失。薛**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意在证明其家人因护理薛**造成收入受损及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材料、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受伤,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承担主要责任。吴**所驾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薛**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吴**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由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吴**承担。郝**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被告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外进行相应抵扣,其中吴**、郝**同意承担自费药部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余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交强险外的医药费抵扣后,剩余部分在本案的伤残赔偿金中进行抵扣,费用抵扣完毕后,人保大兴**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抵扣的医药费给付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连续医嘱时间为准,确定为3个月,但薛**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9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连续医嘱为准,确定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的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其余时间段薛**主张的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日,确定护理费数额为9150元;薛**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薛**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薛**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护物品的费用,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确定费用为120元。此次事故中薛**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薛**对吴**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相应费用待案件审理完毕,被告可按理赔程序到人保大兴**公司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零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被告吴**、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鉴定费七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郝**其垫付的医药费四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薛**负担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郝**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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