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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贺**、吴**、绥芬**有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贺**、吴**、原审被告绥芬**有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从原告贺**收购木材两车。2014年12月18日、20日,被告吴**将所收购两车木材的数量、单价、总货款及装运货车车号的相关信息以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告吴**。该两车货于2014年12月19日发货,被告吴**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接收了该两车货。2014年12月19日,原告贺**与被告吴**签订《发货清单(协议)》载明,两车货总货款为170360元,在装车后两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付加倍赔付。此后,被告吴**未支付原告该两车木材的货款。另查明,被告吴**另外还从他人处采购6车木材,发货给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的被告吴**,发货时将木材的数量、单价、总货款及装运货车车号的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吴**,被告吴**按照被告吴**手机短信载明的价款,将货款打到被告吴**账户,再由被告吴**支付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在采购木材期间,将所采购木材的数量、单价、总货款及装运货车车号的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吴**,被告吴**按照被告吴**手机短信载明价款,将货款打到被告吴**账户,再由被告吴**支付给出卖人,上述采购行为表明,被告吴**与被告吴**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应认定被告吴**采用上述方式从原告贺**处采购木材的行为应当是完成委托代理事务的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吴**承担。原告贺**与被告吴**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两车木材发运后,被告吴**已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吴**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贺**请求被告吴**支付货款1703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发货清单(协议)》约定,在装车后两日内应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付加倍赔付。鉴于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的过高,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货款17036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贺**货款170360元及违约金(17036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3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以吴**与吴**的短信和账户电子对账单的存在,认定委托关系成立,依据不足。吴**与贺**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吴**的利益。真正的事实是吴**购买了贺**的木材,吴**将购的木材出卖给东大木业,赚取差价。吴**、郑**是东大木业的收购兼验收员。因这批货质量与样本不符,因此拒收,吴**在绥芬河无卸货地点,东大木业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为吴**放在烘干场地代管。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买卖合同主体错误,必然产生错误判决。所谓“协议”事实是吴**与贺**恶意串通的产物。原审东大木业也承认吴**、郑**系其员工,其购买木材行为系职务行为,现由东大木业接受了涉案木材实际占有。原审若认定发货清单、所谓“协议”有效,那东大木业就应承担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忽略协议记载内容及庭审另一被告东大木业自认内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贺**与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贺**与吴**形成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吴**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贺**与吴**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吴**与东大木业是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吴**向贺**承担合同义务,东大木业与吴**的买卖合同义务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属于明显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辩称,被上诉人吴**是上诉人吴**的代理人,本案责任应由上诉人吴**承担。

被上诉人吴**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吴**的代理人,木材是上诉人吴**接受,木材款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绥芬**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吴**是原审被告的员工,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吴**承担本案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郑**辩称,原审被告是原审被告绥芬**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绥芬**有限公司购买的木材是被上诉人吴**的,不是被上诉人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吴**购买被上诉人贺**的木材,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被告吴**、上诉人吴**、被上诉人贺**的交易习惯,原审被告吴**将所采购的木材的数量、单价、总货款及装运货车车号的相关信息发送给上诉人吴**,上诉人吴**按照原审被告吴**手机短信载明价款,将货款打到原审被告吴**的账户,再由原审被告吴**支付给出卖人被上诉人贺**;所购木材发到目的地后由上诉人吴**接受,并给运输单位支付运费;原审被告吴**称其与上诉人吴**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受上诉人吴**委托收购木材的辩称成立;上诉人吴**称原审被告吴**为中间商,其从被上诉人贺**处收购木材,然后又出售后原审被告绥芬**有限公司,赚取差价,但从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吴**汇款的数额及上诉人吴**承担运费,证明原审被告吴**没有赚取差价。综上,能够认定原审被告吴**为上诉人吴**采购木材,原审被告吴**为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木材购买方应为上诉人吴**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吴**关于其为原审被告绥芬**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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