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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案,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田**申请异地管辖,陕西**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陕立行他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娄勤俭未到庭外,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2月17日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长安区政府征地依据文件,于2月25日收到陕政土批(2006)144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2010年11月1日才准备开始实施,该批复应在2008年10月13日自动失效。且从2013年到2015年间,长安区政府委托其派出机构滦**道办在下滦村暴力征用500亩葡萄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地1.54亩,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听证会,没有进行相关公告、登记等,原告没有知情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年10月13日针对原告的承包土地所作出的陕政土批(2006)144号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田**规避行政复议前置法律规定,诉请撤销144号征地批复,违反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西安市人民政府在两年内已经开始组织实施144号征地批复;144号征地批复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土批(2006)144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06年11月1日西安市政府作出(2006)第89-1号《征收土地方案》,并在被征收村组予以公告。2014年3月12日田**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以田**等复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陕政复不受字第(2014)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西安**民法院(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查明认为,田**是居民,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田**的起诉。田**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陕西**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田**没有提供其在下滦村承包土地1.54亩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6)144号土地审批原件,西安**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请求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陕政土批(2006)144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之规定,故对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以该决定违法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且在庭审中,原告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下滦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因而对原告田**的起诉不应受理。另西安**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和陕西**民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的陕行终字第00017号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均已查明认为田**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田**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所确定,故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田**(凭收费票据到收款单位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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