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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聪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沂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任*借恋爱交往之名取得沂水县东方名城小区居民孙**、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居民孙*乙的信任,编造需要资金投资工地的事由,先后骗取孙**401000元、骗取孙*乙199800元,共计600800元,所骗款项用于购买轿车等个人挥霍。案发前被告人任*返还孙**75000元、孙*乙91200元,诈骗数额为43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甲陈述:通过“陌陌”与任*认识后发展恋爱关系,任*自称在青岛、沂水等地有工程,后以将钱都花到酒吧他父亲查账、处理挖掘机之事、联系工地疏通关系、买车等为由让孙*甲给钱,孙*甲先后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给任*586660元。发现被骗后多次找任*要钱,后任*分两次还给孙*甲75000元。

(2)被害人孙*乙陈述:和任*认识后,任*出手阔绰,自称在青岛有房产、宝马轿车,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任*以在日照的工地缺钱为由让孙*乙帮忙,孙*乙给任*200000元,孙*乙后发现被骗,任*还给孙*乙91200元,还欠108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被告人任*之父)、任**(被告人任*之弟)、刘**(沂水**水项目施工人员)证实:沂水县沂水镇前石良村的降水项目任*没有投资,只是联系签的合同,任**为此支付任*1万余元,工地由任**负责。

(2)证人陈*甲(沂水镇前石良村书记)、陈*乙(沂水**村会计)证实:前石良村与任*签有合同,但不清楚投资情况,工地由任*的弟弟负责。

(3)证人尹*、牛*、李*证实:任*在娱乐场所花费阔绰、生活奢侈;李*还证实只是听任*说自己有工地,但没有见过。

(4)证人王*证实:2014年4月份从任*手中花17.5万元购买丰田锐志轿车一辆。

(5)证人武*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与任*是恋爱关系,任*在青岛没车没房,在青岛租房。

3、书证及其他证据

(1)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5日,孙**账户62×××12(农业银行)先后转入任*账号62×××49(工商银行)4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2014年1月18日在农行胶**分理处转支155000元、支取现金5000元(共计160000元);2014年1月19日,孙**上述账户先后转入任*上述账号20000元、31000元(共计51000元);2014年1月24日,孙**上述账户先后转入任*上述账号45000元、45000元(共计90000元);2014年1月29日,孙**上述账户先后转入任*上述账号40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4年2月7日,孙**上述账户消费25660元;2014年2月12日,孙**上述账户存入任*上述账号40000元。

(2)孙*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5日,名为任*的账号62×××37存入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2月6日,名为孙*乙的账号62×××01提取49920元、49900元(共计99820元);当日,任*的上述账号存入49900元、49900元(共计99800元)。

(3)基坑降水合同书显示:任*与沂水县沂水镇(沂城街道)前石*社区签订该合同,承包该社区降水工程。

(4)任*发给孙**的车落水照片,该图片系来源于互联网百度搜索锐志落水事故图片。

(5)王*提供的名为刘**号62×××73对账单证实:该账号于2014年3月29日转支140000元,王*称该款系转给任*的部分买车款。

(6)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照片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王*,其余模糊不清;冀J×××××登记所有人为王*。

(7)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伙同他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予以收购三台装载机,其中任*系证人,任*作证称:2012年初任*与其联系后将一台装载机送到任*的工地,托付给任*后离开,后发现装载机不见了。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任*在胶州找到装载机并拖回。

(8)任**银行账户62×××49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4年1月13日开户,至2014年3月27日,通过POS消费、ATM取款共计49万余元。

(9)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任*的身份信息。

4、被告人任*供述:在与孙**、孙**谈恋爱期间,以工地用钱、处理铲车等为由,孙**给他50万余元;以工地用钱为由孙**给他20万元。后还给孙**7.5万元,还给孙**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其案发前归还的1662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不服,以“系借款,并非诈骗;愿意退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

对上诉人任*提出“系借款,并非诈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系以恋爱交往的形式,隐瞒真相,虚构有工地投资急需资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系诈骗,并非借款。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任*提出“愿意退还,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鉴于案发前上诉人已归还16万余元,该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其诈骗43万余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案发后未退还,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其虽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意愿,但其客观上无力退还,其家人亦未能筹措到相关款项代为退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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