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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56人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5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等56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上诉人江苏金浦北方**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因补充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本院中断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政府曾就涉案三块土地为原江苏北**限公司分别颁发了徐**用(2006)第38908号、第38907号、第38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江苏北**限公司于2007年左右改制,金**司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2007年4月25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司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金**司。2007年7月23日,徐州市政府为金**司颁发了徐**用(2007)第40594号、第40596号、第4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坐落在鼓楼区朱庄乡,地号分别为01-09-03-0013号、01-09-03-0014号、01-09-04-0034号,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金**司签订搬迁协议,对该企业搬迁补偿等若干问题进行约定。2010年12月30日、2011年5月3日,徐州市政府分别作出《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决定收回并注销金**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包括徐**用(2007)第40594号、第40596号、第40597号等。

在王**等56人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及金**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2014)徐*初字第00007号行政案件中查明,金**司的历史演变情况:徐州电解厂于1958年前后成立,1982年前后改称徐州电化厂,1992年前后被江苏**团公司兼并,1998年更名为江苏北**限公司(国有),2007年经改制被江**集团收购后称为金**司。在该演变过程中,企业曾为部分职工安排了宿舍或公寓等。王**等56人系原企业宿舍或公寓等的使用人或相关人员。孙**、刘**、牛**属于运河饭店住户,运河饭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琵琶居委会所有;施**、邱*、王**、聂*已签订了房屋终止租赁协议书;刘丰收、王**、吴**、吴美丽已签订了离厂职工房屋租住协议,协议均已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徐州市政府为金**司颁发徐**用(2007)第40594号、第40596号、第4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孙**、刘**、牛**所居住使用的运河饭店房屋,不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涉案相关土地原登记在江苏北**限公司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为工业用地。王**等人作为原企业宿舍或公寓等的使用人或相关人员,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施**、王**、聂*等人已经与金**司等单位签订了房屋终止租赁协议,刘丰收、吴**等人与金**司签订离厂职工房屋租住协议且已到期。王**等56人与徐州市政府所作涉案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等56人的起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等56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等56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56人上诉称,上诉人租住的房屋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属于原江苏北**限公司的房屋,这是企业职工享有的福利;企业改制并不代表金**司继承了原江苏北**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只是租住或者曾经租住过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与涉案土地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金**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4份证据:1、原江苏北**限公司与金**司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原江苏北**限公司《关于办理北方氯碱集团厂区内职工住宅土地使用证分割的请求》;3、原江苏北**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原江苏北**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和《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因该4份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中孙**、刘**、牛**租赁居住运河饭店房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琵琶居委会,与徐州市政府为金**司颁发涉案土地徐**用(2007)第40594号、第40596号、第4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余上诉人作为原企业宿舍或公寓的使用人或相关人员,仅是租赁居住在涉案土地上的原企业宿舍或公寓,涉案土地出让给金**司后,徐州市政府为金**司颁发徐**用(2007)第40594号、第40596号、第4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该部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部分上诉人作为房屋租赁人对徐州市政府颁发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亦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等56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王**等56人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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