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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作出(2015)汶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利用电脑网页、电视宣传、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以山东典**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典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信担保公司)、山东典**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山东典**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中联汇丰**限责任公司汶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汶上县奥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奥丰合作社)名义向马*等336人吸收存款4741.75万元。王*将吸收的部分存款用于经营圣地华府房产、代理唐朝老窖酒水。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主动给汶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打电话要求投案,并说明其在汶上县喜客来宾馆,当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将其抓获;汶上县公安局委托拍卖机构对被告人王*名下办公用品一宗进行拍卖,拍卖款项47000元,扣除代理评估费、手续费,剩余款项40650元已转至汶上县公安局账户;汶上县公安局扣押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车牌号鲁H×××××)一辆、银色瑞风商务车(车牌号鲁H×××××)一辆、保险柜3台、电脑主机13台、电脑显示屏7台、碎纸机1台、打印机2台;被告人王*已取得部分存款人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乙证实其自2012年初到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做内勤,2013年11月份做出纳,负责公司的现金收支、给储户开担保函、担保卡、收据等工作。公司负责人是王*、张**和刘*甲,他们在开会的时候要求介绍亲戚朋友往公司存钱,给提成。并证实公司通过发放宣传页、利用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用开发楼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证人韩*证实其是典信担保公司的会计,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和张**,刘*甲是公司的经理,典信担保公司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利息,部分借给他人。

3.证人李*甲证实其是典信担保公司办公室主任,典信担保公司、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每月支付利息情况由王*负责,吸收的存款均存入王*的银行账户。

4.证人张*甲证实其与王*合伙成立典信担保公司,负责人是王*,经理是刘*甲,开始公司的业务是车贷,后王*和刘*甲商议利用担保公司吸收社会存款,其就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5.证人王**、何*、王**、王*戊证实其是中联汇**司员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经理是张*乙,王*、张*乙要求公司员工通过发放宣传单、支付利息等方式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事实。

6.证人祝某乙、李**、孟*证实王*是奥丰合作社实际负责人,该合作社以资金互助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视、报纸宣传、支付利息等途径对外吸收存款的事实。

7.证人张**、莎**、任*、王*己证实其系奥丰合作社员工,奥丰合作社实际负责人是王*,王*要求公司员工宣传、动员亲戚、朋友将钱存至合作社,由合作社支付利息的事实。

8.证人郭*证实其系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会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实际负责人是王*。典信担保的主要业务是从社会上吸收存款,王*给员工们开会时让介绍亲戚、朋友、邻居往担保公司存款并给提成的事实。

9.证人郑**、毕**、曹**证实其系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员工,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在汶上电视台做过宣传,印刷过宣传材料。王*开会的时候要求员工介绍亲戚、朋友、邻居往担保公司存款并给提成的事实。

10.证人张*丙证实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是王*用其名字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并证实王*的公司印刷过宣传材料,以及王*在济南经营唐朝老窖酒的事实。

11.证人李**、路*甲、崔**、路*乙证实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奥**作社、中**公司以及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都是王*成立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存款时与客户签订担保函和担保卡,公司给拉来存款的员工支付提成的事实。

12.证人吕*证实其系汶上县圣地华府的会计,王*曾向圣地华府投资的事实。

13.证人毕*乙证实2013年4月1日,王*让其帮着做酒水生意,其在济南的酒水展厅负责业务。济南唐朝老窖酒水展厅只有展品,没有酒水仓库,销售的酒水都是在汶上酒水仓库发货的事实。

14.被害人马*、柏*、刘**、刘**、孔某甲、辛*等人证实在奥丰合作社存款的事实。

15.被害人周**、杜*、刘**、潘*、杨**、杨**、郑**、崔**等人证实在中联汇**司存款的事实。

16.被害人高**、路某丙、王**、王**、徐*、张**、谷*、李**等人证实在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存款的事实。

17.被害人王**、刘*戊、郝**、郝**、尹*、姜**、孔**、王**等人证实在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存款的事实。

18.被害人高**、崔**、贾*、于某、齐*、曹**、姜**、江*等人证实在典信担保公司存款的事实。

19.担保函、收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客户理财信息表、还款计划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转账凭证、互助金存入凭单证实王**、张**、崔**、高**、周**等人在典信担保公司、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中**公司、奥丰合作社存款的事实。

20.拍卖文书证实汶上县公安局委托拍卖机构对王*名下办公用品一宗进行拍卖,拍卖款项47000元,扣除代理评估费、手续费,剩余款项40650元已转至汶上县公安局账户。

21.扣押清单证实汶上县公安局扣押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车牌号鲁H×××××)一辆、银色瑞风商务车(车牌号鲁H×××××)一辆、保险柜3台、电脑主机13台、电脑显示屏7台、碎纸机1台、打印机2台。

2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王*主动给汶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打电话要求投案,并说明其在汶上县喜客来宾馆,当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将其抓获。

23.同案参与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在王*设立的典信担保公司、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24.同案参与人张**的供述证实其是中联汇丰汶上分公司经理,王*安排人送来宣传单、宣传彩页、赠送客户的礼品,其派员工到小区里去发放宣传单、彩页,王*还安排以公司的名义去电视台做节目宣传。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没有对象范围的限制,王*投资房地产,并对外放款的事实。

25.同案参与人邵**的供述证实其在奥丰合作社任党支部书记,奥丰合作社、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在汶上电视台做过宣传,印制过宣传彩页,公司要求员工介绍亲戚、朋友、邻居往担保公司存款的事实。

26.同案参与人张*的供述证实奥丰合作社实际负责人是王*,公司印有宣传单、宣传彩页,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没有对象范围的限制的事实。

27.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资金往来信息记录、理财收益计算表、济**行转账明细、客户理财信息表、被害人信息清单、典信担保济宁分公司未付款明细表、放款明细、奥丰合作社欠款明细、典信担保汶上分公司欠款明细、中联汇丰汶上分公司应付款明细、支付财务部办公经费明细表、明细账、账目凭证、交易明细、客户转账明细表、银行查询明细、资金走向统计表、2014年银行转账明细表、路*乙(张**)转账明细表、刘*甲转账明细表等证据附卷佐证。

28.被告人王*对有关情节曾予以供述。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其对一是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异议,应扣除亲戚、朋友及员工的存款数额;其没有进行非法吸收存款的宣传工作;扣押在案的车辆、电脑、保险柜等办公用品不是非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其系投案自首,且有能力偿还被害人的钱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在上诉人提出应扣除亲友、员工存款、一审量刑过重的基础上,又补充提出应扣除涉案出具借条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涉案款项予以追缴错误的辩护观点。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没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的上诉理由。经查,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王**、王**、祝**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发放宣传单、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扣压在案的车辆、电脑、保险柜等均系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涉案出具借条的款项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亲友、员工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前提下,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才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不属违法所得,不应追缴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以刑罚时,对被告人王*具有的自首、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均予以考量,作出适当判处。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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