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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114位村民与田*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等114位村民与被上诉人田*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田**、田**、张**,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迎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等114位村民诉于2015年3月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田*迎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土地被征收”为借口,组织人员擅自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50亩土地周围修建围墙。2013年8月22日田*迎以“下**委会”的名义发布上述地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下滦村的“村民委员会”实际并不存在,已经由(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下**委会无第八届村委会,故没有依法召集村民会议的基础和条件,也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故《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田*迎辩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滦**办提出的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他们签字同意,后张贴公告向村民公示才实施的。做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田*迎是村委会第八届主任,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告起诉其个人是不正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后,大部分村民已经将费用领取,村民已经认可了土地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等114位村民起诉田**,因田**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田**等人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等114位村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田**等114位村民已预交,现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田**等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最**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属于“涉及群体利益的”情形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或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由于本案的原告是一百人以上,且所诉皆涉及到公共利益,即“涉及群体利益”,故本案的合议庭依法要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而本案一审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全系审判人员,没有一个“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故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违法;2、原审裁定的对象不明确。原告田**等114人,但除了田**等5人系明确的“原告”,无从得知;3、原审法院未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4、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受理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田*迎辩称,1、一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符合《最**法院关于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象明确,且未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主议定程序是农村社会实现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重要的制度形式。土地征收补偿如何分配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属于事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核心利益的重大事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分配方案。田**等114为村民起诉田**,因田**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等114位村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田**等114位村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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