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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114位村民与田*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等114位村民与被上诉人田*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等114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田**、田**、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等村民所述被围挡之土地,系“御景花园”旅游项目用地。2006年10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陕政发(2006)144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滦镇街道办事处上滦村、下滦村、翁家寨村、子午街道办事村、子午西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农用地27.41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该土地件包括田**等村民所在村组土地约50亩,现该收土地已被圈占。田**等村民认为围墙系田*迎所建,故诉至原审法院。现该地上修建了围墙,并由西安耀**有限公司派人负责看管。另查明,2014年年底田**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长**镇街办进行暴力圈占土地行为违法、停止侵害。被原审法院以(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田**等村民的诉讼请求。田**等村民上诉,2015年8月28日,西安**民法院以(2015)西中行终字第001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015年5月18日,田**等114位村民诉称:2013年5月,田*迎以征地为由组织人员在田**等114位村民所在村及相邻两村约500亩地上圈起了围墙,其中包括田**等114位村民的土地约50亩,并在原生产路路口装上铁门,派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日夜把守,使田**等114位村民无法使用土地。现诉请要求田*迎立即停止对田**等114位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侵害行为,并拆除土地四周的围墙,排除妨害。

被上诉人辩称

田*迎辩称:田**等114位村民所述不属实,围墙是滦**办出资并安排修建,田*迎只是代表下滦村进行协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田*迎没有实施砌墙行为,要求驳回田**等114位村民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等114位村民主张田*迎违法圈建围墙,对此田*迎表示否认,而田**等114位村民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围墙属于田*迎圈建,故田**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田**等114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原告田**等114位村民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宣判后,田**等114位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最**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属于“涉及群体利益的”情形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或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由于本案的原告是一百人以上,且所诉皆涉及到公共利益,即“涉及群体利益”,故本案的合议庭依法要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而本案一审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全系审判人员,没有一个“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故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违法;2、原审判决的对象不明确。原审判决正文首行载明的是:“田**等114位村民”,但除了田**等5人系明确的“原告”外,其余109人到底是哪些人,无从得知;3、原审法院未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而本案中,因田**等114位村民(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所诉的民事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既未对田**等114位村民(原审第三人)“传票传唤”,也未对其“按撤诉处理”,更未在原审判决中驳回其起诉,蓄意剥夺了田**等114位村民(原审第三人)的法定权利;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涉讼地块被“批准征收”,“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某公司的“御景花园”项目,现该地块也已被圈占,且被该公司派人负责看管。但未查明,也只字未提该地块是否已被“征收”,被谁“征收”,是否系合法“征收”。田**等114位村民已提交了田*迎并非村委会主任的证据,田*迎亦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32号案中承认此情况属实;且田*迎也承认其参与了围墙的圈建,其只是协调。而如果没有田*迎的协调,该墙也不可能被砌成。原审判决另查明:现田**等114位村民已起诉长**镇街办,要求确认其暴力圈占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停止侵害,且该案未审结。该案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田**等114位村民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185号案的《现场调查笔录》,而原审法院未调取。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1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田**等114位村民诉讼请求的前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迎承担。

田*迎辩称,1、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有多种,可以全部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2、原审判决对象明确,针对的就是田**等114位提起诉讼的村民;田**等114位村民所谓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参加一审诉讼,故法院并没有追加第三人,不存在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田**等114位村民在一审中诉田*迎实施了违法圈建围墙的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田*迎作为村委会主任,在配合滦**办事处垒墙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协调是履行职务行为,田*迎从未以个人名义进行过围墙圈地行为;4、另案已经查明涉讼围墙是由滦**办事处组织建设,与田*迎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对象明确未遗漏第三人,合议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等114位村民起诉称2013年5月,田*迎以征地为由组织人员在田**等114位村民所在村及相邻两村约500亩地上圈起围墙,并在原生产路路口装上铁门,派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日夜把守,使田**等114位村民无法使用土地,田**等114位村民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田**等114位村民主张田*迎违法圈建围墙,对此田*迎表示否认,而田**等114位村民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围墙属于田*迎圈建,故对田**等114位村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田**等114位村民上诉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田**等114位村民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讼围墙系田*迎圈建,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等114位村民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田**等114位村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田**等114位村民已预交),由田**等114位村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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