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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7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3时00分许,史**驾驶车牌号为京AP3925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京市昌平**陵明皇蜡像宫门口处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EY330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我与史**承担同等责任。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经查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徐**、保险公司赔偿王**医疗费351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19145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33.3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3.85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1340元、共计281297.38元,以上损失请求徐**、保险公司负担201318.69元;2、诉讼费由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原审法院辩称:史**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承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王**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损失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3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蜡像宫门口处,史**驾驶车牌号为京AP3925的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EY330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史**、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至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3日、3月30日、5月6日该院分别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另查,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王**的父亲王**(1952年1月19日出生)、母亲赵**(1955年7月6日出生),王**为二人唯一子女。

经原审法院核实,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2340元+100元/天×71天=9440元、伤残赔偿金43910元/年×20年×10%=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年×20年×10%+28009元/年×17年×10%=103633.3元、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340元,共计26239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三百四十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七万零五百二十六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徐**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数额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且徐**的车辆已足额缴纳保险,故诉讼费和鉴定费亦应按照同等责任,由王**与徐**平均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对案件审理费、鉴定费负担的认定,上述两项费用由徐**和王**各承担50%。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用,徐**对诉讼费用不应单独提出上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败诉方为徐**,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正确。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针对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王**提起本案诉讼前,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为此支付鉴定费3209.8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的伤残等级鉴定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王**已将该鉴定费作为单独一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原审法院就该鉴定费的分担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徐**有权对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一同提起上诉。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作为王**主张的一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史**与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王**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应由其与史**的雇主徐**按照50%的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按照王**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以及其胜诉部分所占的比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受理费重新核算并予以调整。此外,徐**对原审判决主文中的内容并未提出上诉,王**、保险公司亦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二百零九元八角五分,由王**负担一千六百零四元九角(已交纳),由徐**负担一千六百零四元九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王**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徐**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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