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高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高*、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建诉称,2015年1月17日13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五棵松桥西联勤加油站口,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高*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我右侧接触,两车损坏,我受伤,交通队认定高*负全责。现要求高*、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23.4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86元、鉴定费320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给牛**支付了医疗费94899.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4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救护车费100元,我垫付的费用与牛**主张的不重复,不要求法院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五棵松桥西联勤加油站口,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高*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牛**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牛**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负全部责任。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牛*建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清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出院诊断:1、左**端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近端闭合性骨折(涉及膝关节);3、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潜行剥脱;5、右胫后动脉断裂;6、右胫后神经部分断裂;7、右跟腱部分断裂;8、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继续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回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他人陪护,不适随诊。牛*建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84.16元。

审理中,牛**提交了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牛**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牛**已支付鉴定费3200.94元。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牛**的目前情况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牛*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牛*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营养费。

牛*建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主张住院期间2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称爱人白**护理。

牛*建主张住宿费200元,称为了便于照顾,爱人在其住院期间在医院附近租住,提交了住宿费收据。

牛*建系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儿子牛**(2006年12月4日出生)、儿子牛**(2013年5月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称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提交了:1、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及北**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牛*建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单位工作,任厨卫工程师职务,其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5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7500元。2、房屋租赁合同及丰台**种苗中心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牛*建、白**夫妻二人在种苗中心XX院居住已满三年以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3、牛*建、白**的暂住证,显示牛*建来京时间2012年6月4日,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4、白**在中国农业银**年花城支行的存折。5、北**学校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牛**同学在校三年级一班读书。

牛*建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牛*建主张财产损失,称修理电动车及托运电动车发生,提交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086元)及托运费收据(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车辆托运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户口本、出生证明、职业技能岗位书、暂住证、学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高*负全部责任,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牛*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高*承担赔偿责任。对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牛*建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高*实际承担。

现牛*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牛*建主张的护理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牛*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单位证明、相关医嘱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牛*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牛*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牛*建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除高*为牛*建支付的费用外,牛*建的损失为:医疗费2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020元、误工费15633.33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846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186元、鉴定费3200.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牛春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千七百零四元一角六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牛春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零七百零四元一角六分;

二、高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牛春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七角三分、鉴定费三千二百元九角四分;以上共计七万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牛*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六元(牛**已预交),由牛**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高*负担七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