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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中国人**分公司空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空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上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空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安路西风乐村路口,王**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事故,造成王**受伤。交管部门就此事故未认定责任。经查,该车在人保空港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王**如下损失:医疗费185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825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410元,误工费7596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179.23元,财产损失2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王**与人保空港、王**和张**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空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王**、张**赔偿;3.诉讼费由人保空港、张**和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张**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王**驾驶车辆替张**办事,二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王**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王**闯红灯,因此本案不应由王**、张**方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王**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空港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王**所驾驶车辆在人保空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空港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安路西风乐村路口,王**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遇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清双方事故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工作状况,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就此事故未认定责任。

王**受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王**治疗上述伤情共计花费了医疗费185114.79元(含颅骨塑形费3000元),其中含部分王**一方垫付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就上述垫付费用与王**一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上述所有医疗费均视为王**一方实际支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本案结束后,王**与王**一方就垫付费用另行协商处理。

王**在其两次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护工护理费合计5610元,王**一方为其垫付了护理费5840元(未包含在王**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2015年6月8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王**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鉴定费4179.43元,由王**支付。王**为农村居民,但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等予以证实。

王**驾驶的车辆由张**所有,事故发生时,王**驾驶该车辆外出替张**办事;该车在人保空港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空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一方主张王**存在闯红灯的违章情节,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要求王**一方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属于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王**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5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7410元,误工费7596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179.43元,一审法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王**一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王**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空港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空港在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张**共同赔偿。王**一方就垫付费用与王**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王**、张**共同赔偿王**17808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该按照50%承担责任比例。2014年9月14日9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安路西丰乐村路口,王**与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以上结果由交警队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询问/访问了当事人,对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了鉴定及技术检验。顺**法院未去交警队调取事发当时现场资料及事发监控录像,现场进行勘查都无法划清交通事故成因,而法官断然判定驾驶人王**承担100%责任明显不合理。二、对王**判定按照城镇户口予以支持赔偿明显存在不合理。首先,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双方盖章或者签字,而王**出具的劳动合同只有单位盖公章而没有王**签字,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其次,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有严格法律规定的,要求需符合主要生活来源地来源于城镇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双重标准,实际上王**居住在农村,并不在城镇居住;而一审法院仅凭王**提供的纳税证明及误工证明等就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其请求于法于情都不合理。三、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都有过错,由王**、张**方全部承担诉讼费不合理,王**应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综上,王**、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真审理本案,依法支持王**、张**合法、合理的上诉请求。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方认可一审判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王**、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应承担责任,故应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2.劳动合同上王**的签字只是签错页,王**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王**的工作情况。3.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就是伤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空港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鉴定结论、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王**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二、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王**、张**上诉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立即进行现场勘查都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一审法院判定驾驶人王**承担100%责任明显不合理,故王**、张**应该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就此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是王**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变道行驶,而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向行驶,并且根据交通支队询问/讯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在路口中心西侧非机动车道,王**作为可以达到更高时速的小客车的驾驶人理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鉴于王**没有尽到观察仔细、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且目前无法查清事故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工作状况,王**一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存在闯红灯的违章情节。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一方并无不妥。由于王**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王**要求王**一方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张**上诉要求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以及部分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关于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空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已由王**全部预交),由王**、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王**、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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