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鑫**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通**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被告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司委托代理人李**、徐**,通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顾**、通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明**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明**司与通**司就北京海淀区理工大学A栋综合楼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通**司提供原材料及详图图纸,明**司按照通**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钢构件制作,并约定了价款。2014年3月14日,通**司与明**司签订《协议书》,顾**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现明**司已经按照通**司要求完成工程,截止到2014年3月2日,通**司只向明**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下加工费、安装费和加工详图费及各项工程欠款合计152962.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通**司和顾**给付明**司加工费49149.6元、安装费46927.9元、加工详图费56885元;2、诉讼费由通**司、顾**承担。

明**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结算单汇总、《协议书》、图纸目录、详图封面、结算单、深化设计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图纸、证人证言、工作证。

被告辩称

通**司答辩称:不同意明**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明**司提供的图纸必需经设计院审核确认后,通**司才支付费用。现通**司未收到明**司设计的图纸,明**司提供的图纸亦无图纸目录,图纸无审核的章,图纸右下角没有签名。通**司认为明**司并未完成图纸设计任务,通**司保留要求明**司退还已付4万元详图费的权利。

通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短信记录、结算单详单、收条、采购合同、收据、蓝图。

顾**答辩称:顾**仅在明**司与通**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不能因此认定顾**为通**司的付款提供了担保,顾**的签字与明**司距离更近,应该同属一方,顾**的身份只是见证人。综上,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明**司提交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结算单汇总、《协议书》、结算单,通域公司提交的《收条》、《采购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5日,明**司与通**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明**司为通**司加工钢结构。工程名称为A栋综合楼等10项工程,工程地点北京海**大学院内,制作范围:通**司提供详图图纸,明**司按照通**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钢构件制作。加工总量以实际理论发生量为准。本合同采用钢结构固定单价,单价不予调整。通**司提供原材料,明**司只收取加工费。合同暂定总价为172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价款5%为质保金,质量无问题后,一年后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日,明**司与通**司签订《北京理工大学综合楼钢构件加工费结算单汇总》载明,结算额为946799.6元,通**司已付款597650元。

2014年3月14日,明**司与通**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北京理工大学钢结构加工(理工大学A栋楼等十项工程地下一层、一、二、三、四、五、六、七层)结算金额为1012

548.84元,通域公司已付款为737650元,通域公司在明**司的材料价值65749.2元。双方按原合同付款95%(所有材料到施工现场),在扣除5%质保金后,通域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0000元,其余为质保金。明**司详图设计按图纸净重45元/吨,本次付明**司4万元,其余设计费在明**司完成所有设计图纸,经本工程设计院确认后,通域公司付给明**司设计费。通域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下午五点前付给明**司20万元承兑汇票,明**司在3月14日前交完六层钢结构,明**司在3月20日前(3月18日明**司发货)。顾**在落款“担保”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调查得知,明**司提供的白图,是由建筑设计院审查确认的,不是归档的蓝图,当时工期紧,各方均同意,由通**司先行提交白图,由建筑设计院审查确认,作为加工依据,先行施工,然后再补蓝图,这些白图是分段分期提交审查的。通**司提交的蓝图,亦是由建筑设计院确认,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提交的。因为施工后期,施工单位变为东**公司,所以这些蓝图是以东**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蓝图的内容与通**司白图对应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有个别的调整和变更,原因是甲方的要求或是设计的调整。图纸重量以图纸标识的重量为准。

通**司称明**司以通**司的名义从建筑设计院取走原始图纸,又以通**司的名义将白图提交建筑设计院审查确认。

明**司提交的白图标识的钢结构重量为2056.268吨,详图费为92532.1元,通域公司给付4万元,尚欠52532.1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通**司给付加工详图费568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司与通**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委托加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明**司提交的白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通**司所述,明**司是以其名义从建筑设计院取走原始图纸,故如无通**司的同意及授意,明**司自行冒用通**司的名义从建筑设计院取走原始图纸,进行详图设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明**司制作详图应系接受通**司委托制作。明**司提交的白图均经建筑设计院审核确认,通**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详图费,但明**司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明**司要求通**司给付加工详图费56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2532.1元。顾**在《协议书》落款“担保”处签字,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就通**司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程有限公司加工详图费五万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一角,被告顾**就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被告徐**有限公司、被告顾**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四百五十八元退还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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