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亿**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亿创恒兴**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亿**司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亿**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卫生间墙、地砖采购合同》,约定亿**司向中建二局供应墙、地砖,项目为中国**肿瘤医院综合楼卫生间墙、地砖采购,合同总金额102648元,合同签订后,亿**司供货共计127711.35元,中建二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51393.55元尚未支付。现亿**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二局支付货款51393.5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建二局答辩称,认可中建二局与亿**司签订合同并收到亿**司的货物,但双方在2011年5月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额为106101.09元,且已支付85462.57元,未支付金额为20638.52元,双方经签字盖章确认此为最终结算额。中建二局同意支付20638.52元,不同意支付亿**司诉请金额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亿**司原名北京博**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3月26日,甲方中建二局与乙方亿**司就中国**肿瘤医院综合楼所需墙、地砖采购事宜签订了《卫生间墙、地砖采购合同》,约定由亿**司向中建二局提供项目所需墙、地砖,结算方式为供应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75%的货款,货物全部运到并验收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结清应计货款,双方的账户名称、开户及银行及账号以合同提供的为准;在亿**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如中建二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1%计算,向亿**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当批次货物金额的10%。合同落款处亿**司委托代理人为常立业。

诉讼中,双方认可亿创公司已按约定向中**局供货。亿创公司称供货总金额为127711.35元,中**局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76316.39元。中**局称,除银行转账外,中**局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并提供了2010年12月16日亿创公司项目负责人常立业签字的金额为9146.18元的结算单及中**局2011年5月10日开具的同等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

中**局提供了工程分包费用(预)结算单(2010年12月博*瓷砖最终结算)、预(结)算审批表、中国**肿瘤医院综合楼结算审批表(2011年1月博*瓷砖最终结算)及中**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0638.52元。其中,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分包费用(预)结算单上以表格形式写明结算金额为106101.09元,并注明:“本次付款:按合同约定货物运至甲方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此批货物75%的货款,甲方所需货物全部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应计货款,即113950.09元,扣除已付金额85462.57元,本次付款106101.09-85462.57=20638.52元,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落款处有亿创公司负责人常立业签字。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其他结算单上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均为20638.52元。中**局于2011年7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为20638.52元。

上述事实,有亿创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单、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司完成了送货义务,中建二局应依约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建二局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应视为系双方对未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亿**司仅凭单方陈述的供货总金额及单方认可的已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对其在结算单记载金额范围内的货款主张予以支持,对超过结算单金额的货款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亿**司未违约的情况下中建二局逾期或不足额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1%计算,但不超过当批次货物金额的10%,现双方最终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中建二局应于该日起合理期限内交付最终结算款,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日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1%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止,建工二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该批次货物金额的10%,现亿**司要求的1万元违约金数额在该批次货物金额的10%以内,本院对亿**司要求建工二局支付该笔金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亿创恒兴**公司支付货款二万零六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分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亿创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亿创恒兴**公司负担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