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等与林**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林**、林**、林**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须知,并于2015年2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林**、林**,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林**、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与林**、林**、林**系兄弟姐妹关系,林x与陈x是我们的父母,陈x于2008年6月1日去世,林x于2011年11月13日去世。父母遗留有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中有林**出资125500元,有林**借款13万元。现我们与林**、林**、林**对上述房屋分割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上述房屋归林**、林**、林**共同所有,我们给付林**、林**、林**房屋折价款,但给付房屋折价款中应扣除林**、林**出资以及林**多照顾老人多分部分的款项,剩下款项平均分配;2、诉讼费由林**、林**、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林**一直照顾父母,照顾父母期间没有工作,父母、保姆和我在一起时说就让林**继承涉案房屋。2006年10月20日,我父母写了遗嘱,按照遗嘱涉案房屋应该由林**继承。林**、林**、林**在2008年以前没有照顾父母,父母走的时候都是林**办的后事。现我不同意林**、林**、林**的诉讼请求。

林**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独自购买,没有向别人借款。购房款一共40万元,其中有房补10万元,父亲的积蓄(包括出租房屋、养猪所得、工资)30万元。二、我父亲2005年2月因脑出血成为植物人,有医院出具的鉴定,我父亲不会写字。2006年3月在山后法庭关于我父亲诉*×3腾退房屋纠纷一案,我父亲作为原告,代理人是我母亲陈*及林**,如果按照林**提供的借条,我父亲头脑清醒,则不会委托文盲的母亲作为代理人。按照医院证明,我父亲是无行为能力人。三、林**出具的借条、林**出具的欠条均系伪造。2008年以前,父母均由我与林**、林**照顾,并一直雇佣了一个保姆。2010年11月13日林x去世当天,林**强行撬开林x的柜子并将物品拿走。林**在本案及(2013)海民初字第6338号案件中出具了两张借条。一是数额不对,二是签字笔迹不对,故借条应是其伪造的。其中一份借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3月5日,当时我母亲在医院。(2006)海民初字第9147号案件中,林**向我父亲林x借款98000元,并没有提到我父亲向其借款的事实。综上,我认为林**、林**、林*1提交证据为伪造,房屋是林x独资购买,没有借款。我不同意林*1、林**、林**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归林**所有。

林**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是继承纠纷,但是我父母还有其他遗产,包括房产及财产。林**、林**、林**只主张西二旗的房子,是不是她们放弃对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利。涉案房屋是我父亲林x独资购买,是福利房。我要求法院到北大人才部调取我父亲林x的笔迹及北医三院的病历。按照农村的传统,是子承父业,涉案房屋与林**、林**、林**无关。林**、林**、林**所说借款款项不清,当时我父亲已经不可能再写字,对林**、林**、林**提供的借据、借条存疑。不同意林**、林**、林**的诉讼请求,我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x与陈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六子女,分别为林**、林**、林**、林**、林**、林**。林x与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3年,林x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陈x于2008年6月1日去世,林x于2011年11月13日去世。2006年,林x起诉林**、林x9**、林x10腾退房屋纠纷一案,后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91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林**、林x9**、林x10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x号房屋腾空交予林x。2010年,林**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林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海**院于2010年作出(2010)海民特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林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林**作为林x的监护人。2011年,林**、林**、林**不服指定监护向法院起诉,海**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海民特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增加林**为林x的另一监护人。2011年,林x起诉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1年8月17日,海**院依法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9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x号房屋腾退并交还林x。后林**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林**撤回上诉。现x号房屋由林**居住使用,林**无其他住房。

原审审理中,林**提供2006年10月20日《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一直跟小儿子x一起过日子,为了我和他父亲身体没有工作对我们生活起居对照顾又给我生了个孙子名字还是我起的西三旗房给林**小儿子。陈*代林x。”《遗嘱》落款陈*及林x名字处均按捺有手印。林**称该遗嘱上所有书写内容均为陈*书写,手印亦为其父母所按捺,林**用《遗嘱》证明x号房屋归林**所有。林**、林**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林**、林**、林**对《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陈*不会写字,《遗嘱》上写的是“西三旗房”,不是本案涉及的西二旗房屋。父母没有对任何子女作过任何口头承诺或代书遗嘱,我们家在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在法院笔录中各方都认可我父母没有留任何遗嘱。林**称陈*会写名字,会抄写,就《遗嘱》不申请笔迹鉴定,并坚持要求按照遗嘱分割x号房屋。

原审审理中,林**称其父母购房时向其借款13万元,并提交2006年5月1日借条1张,载明:“2001年9月10日借二女儿林**13万买西二旗x房间还款时按代款利息6.6还不上拿房子底我们老两口如果谁先走后者由二姑娘一包到底一直到终点,房子归二女儿林**。特此证明。借款人林x、陈x,2006年5月1日。”该借条借款人处林x、陈x签名处及日期处有按捺的三个手印。经核实,林**称该借条是林**自己写的,林**把借条拿给我时我看了上面的内容,我在上面按了手印。当时我没看见父母按手印,借条拿给我的时候上面的所有字都是写好的,我不知道我父母按手印的情况。我后来问我父母之后,才出现我向法庭提交的那份《遗嘱》。林**称,上述借条是2006年5月1日我父亲和母亲一起给我的,给我时借条是写好的,按好了手印,写借条的过程我没见过。林**说的不属实。当时林**就在那儿,林**当时就在那儿按的手印。林**、林**、林**对该借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林**称林x购房向其借款76000元,欠其装修款

49500元。同时提交2008年3月5日林x所写欠条2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我欠三女儿林**购买房屋款7万6千元和装修房屋4万9千5百元。”另一张欠条载明:“我欠三女儿林**购买房屋款76000万元,装修房屋款49500万元。”上述两张欠条林x签名处均按捺有手印。林**、林**、林**对上述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林**就两张欠条不一致之处解释称,林x当时第一张欠条写错了,没撕毁这张欠条,后来又写了一张欠条。林**、林**、林**对林**的解释均不予认可。林**就欠条中的装修款49500元,提供如下证据:1、林**与郭*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北京金**责任公司提供的总额为49500元的装修收据3张,交款人均为林**;3、证人郭*证言。证人郭*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郭*证明他是北京金**责任公司的装修工长,装修智学苑的房屋的装修款是林**和其爱人林x9给付的,谁给钱写谁的名字。林**、林**、林**对林**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林**认为证据3郭*证言内容基本属实,但是证人陈述谁给钱写谁的名字,钱是我父亲给林**然后林**给证人的。林**认为装修金额不对,当时拆的是旧门,装修应该出具正式发票,收据不认可,其他证言认可。林**对证言内容认可,但是当时谁找装修队他就找谁要装修的钱,同意林**的意见。

原审审理中,林**称对林x、陈x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继承时要求予以多分,并提供了照片、林x外购药票据、杂物票据、电费票据、修房费票据、房屋费用票据、银行刷卡单、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明细等,陈x医疗费明细、购药收据等相关票据。同时,林**就其提供的票据进行了解释,称她是管理老人的帐目,但费用基本是老人出的。林**、林**对林**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林**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林**、林**、林**对林**提供的上述证据部分真实性认可,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林**、林**、林**针对林**、林**、林**的上述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提供林**的笔迹31页,证明对于伺候父母,直到父母走了,所出的钱写的很清楚。父母走了是我们兄弟三人送走,林**是在家看我父母的唯一一个人,同时证明花费的钱不是林**、林**、林**的,花的是父母和我们兄弟三人的钱。林**、林**、林**对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们认可曾经在法院诉讼留存有档案,法院留存的档案我们认可。如果存在可以证明林**日常管账、日常跑腿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林**、林**对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2、林**提交(2011)海民特字第50号案件中2011年8月18日开庭笔录及卷皮,证明2011年与林**就担任监护人问题进行诉讼。林**曾经说我父亲看病的钱都是我父亲自己花的,在我质询之下,林**才说认可是从我父亲工资里面扣的。对谁出资给父母看病林**不同案件中陈述不一致,完全相反。林**、林**、林**对林**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的情况结合我们今天证据,每次都是林**先刷卡再抵再报销。上次我刚拿到东西我也是说先自己花钱再拿父亲的工资抵、报销。林**、林**对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3、林**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发票各1张。证明林**在2006下半年从西二旗住房搬出后拖欠的物业等各项费用是林**补交。2、工商银行存款凭条1张,林x字条1张。是1999年9月6日林x本人办理存款的存款单,有林x本人签字,证明林x在工行开户办理卡并存款事实。上面有林x本人的签字,可以作为比对样本与林**、林**、林**提交的欠条、借条进行字迹比对,证明林**、林**、林**提供的欠条、借条不是林x本人书写。3、北**门诊手册。其中第三、第四页林x本人记载了自己在2003年、2004年的定期存款共98000元。证明2003年、2004年前后林x的经济能力不错,不需要借款买房,他自己有存款,出现欠条与借条与事实不符。4、北京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一张,证明是林x自己取款的凭证,证明林x购房时有支付能力,而不是林**、林**、林**所说没有钱支付房款。与前面的林x的定期存款是一个银行,但是这部分钱去了哪里不清楚。林**、林**、林**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面写的是林x的名字,是用老人的钱交的,是林**去交的。证据2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林x的笔迹,林x字条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林x的字迹,林**证明林x有98000元存款应该提交银行存单或者银行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林**对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先后作过四次鉴定,分别为:1、2013年9月24日,林**、林**、林**申请对林**提供的2006年10月20日《遗嘱》中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按捺手印的形成时间、手写内容字迹与2013年10月23日林**当庭书写比对样本材料书写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因形成时间类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2013年10月31日该案被退回。林**、林**、林**对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均无异议,他们也不主张鉴定了,但不撤回鉴定申请。林**、林**、林**对上述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均无异议。2、2013年9月29日,林**申请对林x在2005年2月4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鉴**x是否偏瘫、是否能用右手写字。2013年11月20日,北京**定中心以上述委托事项涉及到行为能力鉴定,超出其单位鉴定范畴,故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后法院就上述鉴定事项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2014年2月25日,该所以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此案。林**、林**、林**、林**、林**、林**对上述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均无异议。3、2013年10月23日,林**、林**、林**申请对x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中建**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x号房屋2013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344.96万元。林**、林**、林**支出鉴定费共计7000元。林**、林**、林**、林**、林**、林**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4、2014年5月8日,林**申请对林**、林**、林**提供的借条及欠条2张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是否为林x本人书写。2014年5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样本不充分为由将鉴定退回。林**、林**、林**对鉴定机关出具意见无异议,林**、林**、林**对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均有异议,认为检材、样本已经很充分,仍坚持要求鉴定。

另查,林**、林**、林**,林**、林**、林**均表示,如《遗嘱》不成立,他们均表示要房,给其他人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诉争焦点有三:一、2006年10月20日《遗嘱》效力的认定;二、2006年5月1日借条及2008年3月5日2张欠条是否真实有效;三、林**在林x、陈*生前是否对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继承时是否应予以多分。就此法院论述如下:

其一,2006年10月20日《遗嘱》效力的认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首先,从《遗嘱》形式上看,该《遗嘱》是陈x的意思表示,也有林x的意思表示,而《遗嘱》上显示是陈x代林x书写,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内容上看,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而遗嘱上写明“西三旗房给林**小儿子”,《遗嘱》未将房屋的具体坐落地址、楼号写清楚,遗嘱内容不确定。审理中,林**、林**、林×3申请对2006年10月20日《遗嘱》中手写内容字迹、手印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因形成时间类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故该案被退回。林**提供了《遗嘱》,其对《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负有举证责任。现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且明确表示对《遗嘱》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林**提供的2006年10月20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其二,2006年5月1日借条及2008年3月5日2份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审理中,林**申请对林**、林**、林**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是否为林x本人书写,但鉴定机关以样本不充分为由,退回此案。庭审中,林**虽认可在借条上按捺过手印,但从林**所述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上无法证明该借条系陈x所写;同理,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2张欠条均系林x所书写;故法院对上述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其三,林**在林x、陈*生前是否对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继承时是否应予以多分。根据法院作出的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书及林**就其对两位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而提供的大量与林x及陈*日常生活支出费用的票据可以认定,自2010年以来林**作为林x的指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帮助老人管理账目,照顾老人日常生活,林**、林**亦认可林**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对此,林**、林**、林**虽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他们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认林**在林x、陈*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有鉴于此,法院认定林**对林x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法院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对林**予以多分,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林x、陈x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故其二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应由其继承人林**、林**、林**、林**、林**、林**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时,从林**提供的装修合同及收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林**在装修x号房屋时的确实支出过装修款49500元,故该笔装修款应从x号房屋折价款中先行予以扣除。考虑现林**居住x号房屋,从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角度考虑,x号房屋归林**所有较为适宜,但林**应按x号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付***、林**、林**、林**、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酌情予以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林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林**继承所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林**、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六万三千三百五十元;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给付***房屋折折价款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林**、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林**、林**、林**、林**、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林**、林**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林**给付该三人房屋折价款数额的部分,分别请求改判:给付***房屋折价款719016元;给付***房屋折价款569016元;给付***房屋折价款694516元;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林**、林**、林**的上诉理由均为:1、一审未予认定林**提供的遗嘱的效力,其涉嫌伪造遗嘱,应当少分20万元遗产。2、林**、林**提供的借条、欠条应当认定但一审未予认定;而且林**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费。林**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遗嘱的定性错误,应当认定该份遗嘱的效力而未认定;2、一审判决将49500元的装修款认定为林**出资,并将此款从房屋折价款先行扣除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林**对林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据此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没有事实依据。林**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定的林**给付其房屋折价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其上诉理由是:遗嘱是自己保管,是父母去世之后作为证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林**、林**提交各方当事人在海**院的另一诉讼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林**、林**、林**不认可借条,认为当时的目的是做一次笔迹鉴定。林**、林**、林**另有证人罗×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林**01年10月跟其借了7万元,年底12月份归还;以证明当时林**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林**、林**、林**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借条、欠条、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开庭笔录、询问笔录、(2006)海民初字第9147号民事调解书、(2010)海民特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特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973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机关回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上诉人林**、林**、林**、林**、林**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与一审判决归纳总结的争议问题一致,本院不做赘述。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6年10月20日《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是遗嘱的真实性,在原审审理中,林**、林**、林**申请对上述《遗嘱》中手写内容字迹、手印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因形成时间类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该案被退回。林**提供《遗嘱》并据此提出诉讼主张,其对《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林**未能举证证明该《遗嘱》真实有效,且明确表示对《遗嘱》不申请鉴定;同时,从遗嘱内容上看,未能将涉案房屋的具体坐落地址、楼号等内容书写正确、清楚,存在明显欠缺,故原审法院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基于此,林**对于上述遗嘱的形式定性问题提出的与一审法院的不同意见,无法改变法院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另外,林**对于该遗嘱的效力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林**、林**、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故林**、林**、林**关于林**应当少分遗产的上诉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借条及两份欠条的效力问题。原审审理中,林**申请对上述借条及欠条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是否为林x本人书写,但鉴定机关以样本不充分为由,退回此案。林**虽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在借条上按捺过手印,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条系陈x所写,亦无法证明两张欠条均系林x所书写。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但依据林**提供的装修合同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林**在装修x号房屋时的确实支出过装修款49500元,故该笔装修款应从x号房屋折价款中先行予以扣除。

关于林**在林x、陈*生前是否对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继承时是否应予以多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书及林**就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而提供的大量与老人日常生活支出费用的票据等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认定林**对老人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并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对林**予以多分亦无不当。

上诉人林**、林**、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开庭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从笔录的内容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罗*的证人证言,由于林×4、林**、林**均不认可真实性,并且该证言的内容与林**、林**、林**要证明事实欠缺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法定继承,综合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遗产分配应有利于生活需要等情况,所做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林**、林**、林**、林**、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由林**负担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林**负担五千七百三十四元,林**负担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林**、林**、林**各负担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元,由林**、林**、林**负担三千五百零二元(已交纳);由林**、林**、林**各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由林**负担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免交);由林**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林**负担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林**、林**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