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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初,李**与魏海军口头约定,李**向魏海军供电鳗牌电动车电池。随后,李**依约向魏海军供货。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魏海军尚欠李**货款14000元。魏海军向李**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电鳗电池壹万肆仟元整。之后经李**多次催要,魏海军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李**诉至法院,要求魏海军支付货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至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魏**是与业务员李**的业务,事后才知道李**,欠条上的闫海民就是魏**,欠条也确实是魏**打的。但是李**卖给魏**的除了电鳗电池之外还有电动车、自行车。欠条上写的电鳗电池并非指的是作为买卖标的的电鳗电池,而是魏**对李**的代称,魏**给李**出具的14000元的欠条实际是为了保证李**能够按口头约定提供电池、电动车、自行车售后服务的押金。李**承诺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在前八个月免费更换,在后七个月免费维修,但是后来李**未能依约提供售后服务,且李**后来从魏**处拉走2辆电动车价值共计5000元,拉走的有质量问题的三组电池一直未归还。故魏**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要求李**将其店里所有电鳗电池及电动车换成新的,将李**拉走的3组电池和2辆电动车从1.4万元中作价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李**的业务员李*与魏**口头约定:李**向魏**供应电鳗牌电动车电池以及电动车、自行车,如电池有质量问题,在电池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之日起8个月内免费更换,自第9个月起至第15个月至期间出现电池质量问题,免费维护。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1月20日,魏**署名闫海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电鳗电池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13年10月20日,李**的业务员李*向魏**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延庆48V24电鳗新壹组,48V12电鳗新贰组”,并口头约定,拉走的3组电池的以双方结算时的价钱从1.4万元货款中扣除。2014年1月4日李**的业务员侯**向魏**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拉回金**电车2辆”。2014年10月28日,李**诉至本院,要求魏**支付电车货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至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庭审中,魏**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就李**拉回的3组电池及2辆电动车的价钱未能达成一致,魏**称48V24电鳗电池每组720元、48V12电鳗电池每组420元、金**电动车每辆2500元。李**称48V24电鳗电池每组570元、48V12电鳗电池每组370元、金**电动车每辆两千二三百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价格。另,李**提供的6张销售发货单中显示李**购入的48V24电鳗电池最高价格为每组720元,最低每组545元;48V12电鳗电池最高价格每组385元,最低每组340元;48V14电鳗电池最高价格每组480元,最低每组360元。魏**提供的2张进货单中显示魏**购入的48V24电鳗电池最高价格为每组690元,最低每组680元;48V14电鳗电池最高价格为每组450元,最低每组440元。魏**称48V14电鳗电池就是48V12电池,李**不认可。另经询价,金**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每辆22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欠条、销售发货单,魏海军提供的收据、进货单、电池和电动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和魏**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协议,但经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供货后,魏**应付货款。关于魏**是否尚欠李**货款的问题,李**主张魏**尚欠14000元货款,有魏**书写的欠条为证,魏**主张条上所写14000元是为保证李**依约提供电池、电动车售后服务的押金,但与欠条内容明显不符,且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4000元为押金,故对于魏**主张14000元为售后服务押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李**除卖给魏**电池之外,还卖给魏**电动车、自行车,魏**主张将李**拉回3组电池及2辆电动车从1.4万元货款中折价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从魏**处拉回的3组电池以及两辆电动车的价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网络询价等综合确定为48V24电鳗电池每组720元、48V12电鳗电池每组385元、金雅锂电动车每辆2200元。魏**要求李**更换电鳗电池的抗辩意见,因电池已过保质期,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池在质保其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其在质保期间向李**主张过售后服务,故魏**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李**与魏**未就1.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故李**要求魏**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1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八千一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六十四(已交纳),由被告魏海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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