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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福润万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客站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福润万家超市连锁有**(以下简称福润超市)、北京福润万家超市连锁有**西客站店(以下简称西客站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润超市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西客站店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贵诉称,2014年2月20日,朱*贵途径北京回武汉,晚上19点左右,朱*贵在西客站店处购买了水果、饮料、方便面等食物,并在西客站店收银台向一男性工作人员用现金付款。当朱*贵索要购物发票时,该工作人员并没有开发票,而是赠送给朱*贵一张奖券(号码为:6902545339659,属即开型刮开式),让朱*贵到收银台旁边的珠宝首饰柜台兑奖试试运气。福**市珠宝首饰柜台的一名女职员(姓李)让朱*贵刮奖,并告知朱*贵可能有奖,可能没有。刮开后,发现是:“一等奖”!该福**市员工对朱*贵说:“我们商场一等奖的中奖率约为千分之三,你的运气真好,真幸运,恭喜你!你可以在我们商场内任意挑选三件珠宝首饰奖品,全部免费。”当时朱*贵挺高兴,挑选了分别明码标价为4100元的石榴石吊坠、19975元的翡翠戒指、5725元的玉髓戒指(合计为29800元)共计三件珠宝首饰奖品。在朱*贵准备离去时,该女员工却要朱*贵补交标价金额8%的税款,才能拿走奖品。此时,该员工看朱*贵犹豫不决,向朱*贵保证到:“我们不是外地到处跑的流动商贩,而是首都北京固定门面经销商场,向你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正规合法票据凭证,这些首饰全部为真品,有相应的鉴定证书为证。如若有假,按明码标价的十倍赔偿你损失,可以在销售小票上注明。”在朱*贵同意后,该女员工在销售小票上注明:“证物不符假一罚十”,朱*贵即用银行卡到西客站店收银柜台补交了2384元的税款,西客站店工作人员随后向朱*贵开具三张金额合计298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18655096、18655097、18655098,盖有北京华联商场发票专用章)。朱*贵遂于当晚返回武汉。朱*贵回武汉后和亲朋好友谈及此事,在看过鉴定证书和实物后,都说被骗了。经专家鉴定和朱*贵网上查询,得知以下事实:首先,西客站店明码标价29800元的三件珠宝首饰实际价值仅300元左右,为假货,且证物不符;其次,北京华联商场官网上载明的北京华联商场中没有福**市,且在北**商局网站查询中没有名为“北京华联商场”的企业信息;第三,经朱*贵上北京市税务局网站查询,西客站店向朱*贵出具的三张发票均为假发票。朱*贵遂于2014年3月8日向北京市政府、海**商局、福**市投诉。在有关部门的关注下,朱*贵与西客站店协商,福**市要求朱*贵将三件所谓的珠宝退还,然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朱*贵。2014年4月4日,福**市工作人员牛*书面承诺:“朱*贵《投诉书》所述虚假耐用商品交易内容基本属实。该交易2.98万元约定的标的物:珠宝首饰三件。另行约定:如不按约定清退,应赔偿对方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如本人收到钱,此约定作废。”2014年4月4日,朱*贵将三张鉴定证书原件退还福**市;2014年4月12日,朱*贵将三件首饰邮件给福**市,4月13日,福**市员工牛*签收。2014年4月13日,西客站店给朱*贵汇款2469.50元,但对于假一罚十的298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朱*贵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西客站店系福**市的分支机构,福**市应负连带责任,故朱*贵一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福**市、西客站店赔偿朱*贵假一罚十损失298000元、律师费22000元、差旅费1749元、13天误工费1495元(共计3232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福**市、西客站店承担。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即开型刮开式奖券、发票、珠宝首饰证书、销售小票、中**银行刷卡存根、北京市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华联商场工商查询结果、投诉信、国内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单、说明、邮政快递单、短信照片、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

被告辩称

被告福润超市辩称,一、朱**称其购买的商品为假货,但只是口头陈述,未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报告》作为佐证,无事实依据。二、朱**所提供的销售小票和北京华联商场发票均不是出自福润超市。事实上朱**购买的商品仅仅支付2304元销售款,可开具的发票却是2.98万元,朱**进入的是福润超市,拿的却是北京华联商场的发票。三、朱**诉称2014年4月4日福润超市工作人员书面承诺,“朱**《投诉书》所述虚假耐用商品交易内容基本属实,该交易2.98万元约定的标的物:珠宝首饰三件。另行约定:如不按约定清退,应赔偿对方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如本人收到钱,此约定作废。”该段为朱**“指鹿为马”。事实上,在2014年4月4日在北京市**西站分局(以下简称西站分局)调解中因朱**没有当场交付商品,福润超市的工作人员牛*书写了收货人地址,并应朱**的请求在签名后盖上了公章。而朱**不知何时、何地、何目的添加该段对话,而嫁祸给福润超市的工作人员牛*。四、福润超市和朱**之间的纠纷已调解完毕。2014年4月4日西站分局针对朱**投诉,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福润超市同意退回朱**全部货款2304元,双方无异议,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表示认可、属实,随后双方均已履行调解义务。福润超市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调解,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法律效力,不能推翻。五、朱**强调调解后至今没有支付29800元及所谓假一罚十和各种费用,该想法是朱**杜撰出来的,调解已于2014年4月4日完毕,再发生任何费用与福润超市无关,福润超市不承担任何费用,朱**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润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西站分局现场笔录。

被告西客站店辩称内容与被告福润超市辩称内容一致。

被告西客站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提交的珠宝首饰证书、中**银行刷卡存根、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被告福润超市提交的西站分局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朱**提交开型刮开式奖券、发票、销售小票,证明朱**购物后要求福润超市开具发票,福润超市赠送一张奖券并告知原告中了一等奖,可获赠三件珠宝首饰,朱**需补交价值29800元获赠珠宝的8%作为税款,并承诺证书不符假一罚十,后朱**支付2384元税款。福润超市、西客站店认为其未发放奖券,发票非其开具,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因上述证据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福润超市、西客站店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朱**陈述的“证物不符

假一罚十”应系其误读,内容应为“证书不符假一罚十”。

二、原告朱**提交北京市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华联商场工商查询结果、投诉信、国内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单,证明福润超市出具发票为假发票,不存在北京华联商场,之后朱**向北京市政府、海**商局及福润超市投诉。福润超市、西客站店认为查询结果系朱**单方查询,亦未收到投诉信件,朱**也未给其信件,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因上述证据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福润超市、西客站店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朱**提交一份说明,证明福润超市认为朱**投诉内容基本属实,承诺按约定赔偿。就证据来源和内容,朱**陈述,说明分五部分:上方送货人地址至收货人地址系朱**书写;地址至电话号码系福润超市工作人员牛*书写;之后从“朱**”到“赔偿损失”部分系朱**书写;最后一句“本人收到钱此约定作废”系牛*书写;最后西客站店加盖了公章。福润超市、西客站店认可牛*书写了朱**主张其书写的部分,但“朱**”到“赔偿损失”部分系后加内容,牛*书写时无此内容。因本说明中牛*书写的“本人收到钱此约定作废”系从纸面中间开始书写并延续至第二行,且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朱**对上述证据的陈述意见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朱**提交邮政快递单、短信照片,证明朱**将三件珠宝首饰退还福润超市,并要求其履行假一罚十承诺,但福润超市仅退还2469.5元。福润超市、西客站店认为福润超市无李**这名员工,其余短信未收到过,部分认可短信真实性。因上述证据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福润超市、西客站店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0日,朱**在西客站店购买商品后获得即开型、刮开式奖券一张,号码为6902545339659。朱**刮开后显示已中一等奖,之后朱**在西客站店挑选标价为4100元的石榴石吊坠、19975元的翡翠戒指、5725元的玉髓戒指(合计为29800元)共计三件珠宝首饰作为奖品,西客站店员工在销售小票上标注“证书不符、假一罚十”字样,将三件珠宝证书交给朱**。朱**向西客站店按照标价金额的8%支付了2384元税款,西客站店为朱**开具了有“北京华联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

同年3月,朱**认为福润超市涉嫌欺诈消费者、开具假发票等,向北京市政府、海**商局、北京华**有限公司及福润超市投诉。

同年4月4日,西站分局接到朱**投诉后,派两名执法人员与朱**一道,前往西客站店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现场笔录记载:“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同举报人一起到被举报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由于时间较长,被举报方已调整销售方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奖销售行为,经与被举报方协商,同意退还举报方现金2304元整,双方无异议。以上属实。”当事人签名人为牛*,见证人签名人为朱**。当日,朱**将珠宝证书退还给西客站店,之后朱**和牛*相互书写地址,并由朱**写下“朱**《投诉书》所述虚假耐用商品交易内容基本属实。该交易2.98万元约定的标的物:珠宝首饰三件。另行约定:如不按约定清退,应赔偿对方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

牛*补充书写:“如本人收到钱,此约定作废”。上述文件签署后,朱**将珠宝退还给西客站店,西客站店将税款2384元和邮寄费85.5元共计2469.5元返还给朱**。朱**通过短信回复称已收到2469.5元,但认为西客站店应支付其假一罚十的款项298000元。后双方不能就此协商一致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朱**在北**商局企业登记系统查询得知,无“北京华联商场”的企业登记信息。

再查,本院就西站分局是否对福润超市就案中争议进行过处罚,前往西站分局查阅相关证据。西站分局称,该局在接到朱**投诉后,于2014年4月4日和朱**一起去了西客站店,做了相应笔录,因未发现现场有抽奖行为,故没有进行处罚,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纠纷已经解决。西客站店因其他案件涉嫌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被该局行政处罚过。对于抽奖取得的珠宝,一般均有鉴定证书,证书一般是相符的,但珠宝本身价值差异极大,真假不好做出判定,须有相应依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诉请福润超市赔偿朱**假一罚十款项及相应损失,其核心依据在于福润超市曾就此在销售小票上做过“证书不符

假一罚十”的单方承诺,并在之后双方已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后仍没有实际履行。对此诉请,需结合双方履约过程加以综合评判。

首先,朱**与福润超市、西客站店之间通过买卖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之后双方又基于此种合同关系,通过抽奖、开发票等形成一系列后续合同权利义务,就此产生了争议和分歧。其中,抽奖环节涉及是否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并应否受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案中西站分局已经做出过审查和处理,但未发现现场有抽奖活动而未予以处罚,对此本院不再评述。其次,就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在西站分局主持下达成的相互退还款项和珠宝等内容的现场笔录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西站分局认为该文件系在其主导下形成的调解文件,是解决了双方争议的有效文件;朱**认为其只是当时执法过程中的见证人,行政执法并不影响其通过民商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福润超市认为双方争议已依据上述文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朱**就双方争议进行多次投诉,之后和西站分局一起去福润超市现场执法;但如果仅系单纯执法活动,并无需就朱**与福润超市间争议进行处理,且经询问西站分局,其认为在现场笔录中记载的事项即是对双方争议的处理。实际上,该现场笔录涉及的调解内容,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特别是朱**作为主要诉请依据的福润超市承诺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朱**就双方争议已在西站分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同意退还举报方现金2304元整,双方无异议”,如福润超市已退还,双方就此不应再有争议。双方在当日签署的文件内容中关于“另行约定:如不按约定清退,应赔偿对方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等约定,也应解释为如福润超市未退还款项而进行的惩罚措施;之后朱**将珠宝等退还福润超市,福润超市将相应款项退还朱**,均已履行完毕,符合双方“如本人收到钱,此约定作废”的约定。故此时朱**提起本案诉讼,已无相应依据,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其他争议问题,如“证书不符

假一罚十”、是否开具假发票等问题,因进行具体审查的程序性前提条件已不具备,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四元,原告朱**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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