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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何**父女关系,何*是我的四女儿,还有三个女儿何*、何**、何*。我由于年事已高,何*和我都住在58号院(何*所住住房是我和妻子从单位享有工龄等优惠政策同58号院5单元1号一同购买下来给何*居住的),考虑到离的比较近,照顾方便,我在妻子贺**2010年4月份去世后就将家里的事交给何*帮助管理。将存款、存折、工资一切证件及家里所有钥匙等都交给了何*。家里的收入、支出都由何*打理,但何*在帮助我管理家事过程中,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也未尽到做女儿的责任,做了很多对不起我,让我寒心的事情。例如,三年来未给我购买过一件新衣服。用我工资折的存款交国家的水费、燃气费。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尤其是在我急需用钱为老伴购买墓地时,何*拒绝交出存款。2013年1月13日下午,我召集四个女儿在家里开会,共同认定家里存款68万元。五人都在会议上签了字。68万元就是现登记在何*名下的三笔存款,计人民币682271.83元。该存款本应登记在我名下,但何*哄骗我,说为了存取方便,只能存在何*名下。三笔存款,其中中**行定期存单一份,金额:308871.83元,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一份,金额:333400元,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一份,金额40000元。2013年1月20日,我委托大女儿何*和二女儿何*联系好了玉叶陵园的墓地,需要四万元左右的钱,我将何*叫到家中,让其交出我自己的全部存款,以便支付购买墓地的钱。何*与我及大女儿何*发生激烈争吵,何*坚决不交出存款,还动手打了何*,抓挠何*的脸,眼镜掉地摔坏。最后也未交出存款。我无奈让何*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交了购买墓地款37552元。何*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对合法财产的支配权。因此起诉,要求确认我财产的所有权,并要求何*返还。三笔存款682271.83元现虽登记在何*的名下,但该存款是我多年的积蓄,所有权属于我,现我对何*已失去信任,已授权委托大女儿何*、二女儿何*共同管理我的家事,全权代理我处理家中一切事宜。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确认现登记在何*名下的上述三笔存款人民币682271.83元所有权属于我;2、请求判令何*返还682271.83元存款,将三笔存款变更到我名下;3、诉讼费由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不同意我父亲何**诉讼请求,何**所述存款其中只有150590.23元是何**的,其他都是我和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和爱人在2012年底发生矛盾,我就将存单放到了何**家里,说明一下,何**家里有一间房屋在我母亲去世后是由我使用的。2013年1月,何*发现了这几张存单,所以我就写了说明,大家签字了,但当时并没有中间何*书写部分。二、确认单有篡改,上面我用铅笔书写内容最后部分被何*擦去,痕迹肉眼可见,并且中间书写部分是何*事后添加上去的,当时并没有。在何**起诉之后,何*对确认单又进行了二次篡改,加上了红字部分。三、确认单含义不明,何*所加部分内容:“全家人、老爸、四个姐妹共同认定家里存款六十八万(68万元)不包括利息。”该内容并没有确认68万元的所有人是谁,故何**的诉请没有依据。四、何**的收入2011-2012年三年余额有11万元,对何**有这么多钱的来源有质疑,需要何**说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和何**父女关系,何*是何**的四女儿,何**还有三个女儿何*、何**、何*。何**由于年事已高,何*和何**都住在58号院(何*所住住房是何**和妻子从单位享有工龄等优惠政策同58号院5单元1号一同购买下来给何*居住的),考虑到离的比较近,照顾方便,何**在妻子贺**2010年4月份去世后就将家里的事交给何*帮助管理。并将存款、存折、工资一切证件及家里所有钥匙等都交给了何*。家里的收入、支出都由何*打理,但何*在帮助何**管理家事过程中,何**认为何*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也未尽到做女儿的责任,做了很多对不起何**,让何**寒心的事情。于是2013年1月13日下午,何**召集四个女儿在家里开会,让何*交出何**的存款。经查,何**主张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82271.83元,其中中**行储蓄定期存单一份,账号为×××,金额:308871.83元;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一份,账号为×××,金额:333400元,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一份,账号为:×××,金额40000元,上述款项开户人均为何*。现上述三份存单原件均在何**手中,且每张存单上面都有何*书写的“老*”字样。对于“老*”字样的解释何*表示因为每张存单上都有父亲的钱。2013年1月13日当天,何*将上述三份存款用铅笔写了一个确认单明细(原件只有一份)给何**,并由何**、何*、何*、何**、何*共同签字。诉讼中,何*认为铅笔字结尾有涂改,应当还有“以上有150590元是爸的,其余是我自己家的存款”字样,并认为是后被擦掉的,但是就此说法何*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何*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确认单原件是否涂改变造进行鉴定、对字迹形成时间间隔时间长短进行鉴定、对何*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移送鉴定部门审核,认为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并终止鉴定。

经查,家庭会议确认单上有蓝色圆珠笔写的如下字样:全家人:老爸、四个姐妹共同认定家里存款六十八万(68万)不包括利息。(老爸的存款)时间2013年元、十三号下午在老爸家、大家开会记录。对于“(老爸的存款)”字样,何*认可是后写的,其他圆珠笔部分是当天确认后受父亲委托所写。另外家庭会议确认单上何*所称涂改位置,有何*用红笔后写的“这四万里应该有2013年老爸单位补发连2013年元月工资两万六千在里面”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何*住离父亲何**比较近并照顾父亲并受父亲何**委托管理家庭财产,现何**持有何*名下的三张银行存单原件,何*也将三张存单在家庭会议上就明细详细书面说明并由何**、何*及其他三个女儿签字确认,虽然存单开户人是何*,但是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三张存单上均有何*所书写的“老*”(何**)字样,法院可以认定上述存款应当是何*从何**处取得并存在何*自己名下。何*主张每张存单中仅仅有一部分为何**所有,何**合计只有150590元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何**将以下账号中的存款取出交给何**:中**行储蓄定期存单,账号为×××,金额:三十万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中**银行凭证式国债,账号为×××,金额:三十三万三千四百元;中**银行定期存单,账号为×××,金额四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存款确认单存在多处篡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方有新证据证明存单上资金归自己和家庭成员所有;其次,一审对何**何时、何地将多少存款、存折交给我管理没有审查,对于存款、存折的变更方式亦未审查;再次,涉案钱款中有无我母亲贺**份额,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以及我爱人高**作证证明涉案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维护其权益的问题,一审均未审查和处理。另外,一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本案应将我爱人高**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因涉案财产中部分可能为贺**遗产,应将其他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何*给付何**保管资金150590.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存款确认单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三张存款单系何*交由何**持有,虽何*在确认单上添加了一句话,但不影响证明涉案财产归何**所有。另,何**将钱财委托何*保管,何*不应将自己的财产与之混同,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涉案财产是何**多年积蓄,并且何*在其母贺**去世前即已经替何**管理钱款。综上,不同意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另查明,何*于本案审理前将涉案三张存单挂失,并已重新办理。何*将挂失后新办理的三张存单提交法庭,分别为:工商银行凭证式国债一份,账号:×××(原账号为×××),金额333400元;中**行储蓄定期存单一份,账号:×××,金额308871.83元;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份,账号:×××*(原账号:×××),金额40000元。何**认可新发生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何*主张除150590.23元以外,涉案存单上的其它钱款均属于自己的家庭财产。何*主张其工行国债存单(金额333400元,原存单尾号×××)钱款来源于高*(何*之女)的账户,共计270070.64元;其他钱款62338.08元,来自何*名下的一本通存折,存取款时间能够证明钱款来源。中**行账户内的钱款,何*主张系其在2009年1月21日存入282000元,后经过取出再存转化为本案争议的308871.83元。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何*的陈述与其主张的三张存单中仅有何**15万余元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经法庭询问,何*不能准确陈述出属于何**的150590.23元和何*自己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存单及国债收款凭证、存款确认单、证人证言、鉴定单位回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何**与何*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的确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何**、何*在一审、二审的陈述,因何**与何*的父女关系,何**将其家庭钱款委托何*管理,何*接受钱款后,均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进行管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何**与何*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返还钱款的数额,不涉及法律关系释*事宜,故本院将案由直接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2、委托合同的状态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何**表示于2013年1月13号家庭会议后便不再委托何*管理,同时要求何*返还已管理的钱款;何*亦表示在家庭会议后不再接受新的委托事宜,同时接到何**要求返还相应钱款的意思表示。可见,何**在家庭会议后已经解除了其与何*的委托合同,家庭会议之后双方实际已不再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且双方就委托合同解除之后钱款返还的数额发生争议,遂发生了本案诉讼。

3、何*应当返还何**的钱款数额

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何*返还何**钱款的具体数额,同时双方争议的焦点亦集中在家庭会议确认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何*认可家庭会议确认单上圆珠笔字的签名,但以铅笔字部分字迹被擦、“(老爸的存款)”及红笔字部分均是涂改后加,且其签名前并没有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为由,不认可家庭会议确认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何**陈述,家庭会议系何**及包括何*在内的子女共同确认委托给何*管理的钱款数额,目的就是明确其委托何*管理钱款的数额,虽然有何*添加的内容,但是不影响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家庭会议确认单上蓝色圆珠笔书写部分,已经确认了家庭存款数额,且有何**、何*及其他子女的签名确认,就此部分内容可以认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何*认为其签字时并不存在存款数额确认的内容,无证据佐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家庭会议确认单上虽有何*后行添加的内容,但并不影响蓝色圆珠笔书写部分确定何**家庭存款的主要内容,故对何*主张后添加的内容影响确认单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家庭存款确认单上的数额与何**主张的三张存单上的数额相吻合,存单上有“老*”字样且挂失前由何**保管,故本案可以确认何**主张的三张存单上的钱款数额即为委托何*管理的钱款数额,共计682271.83元。

何*作为管理钱款的受托人,应当尽到谨慎勤勉、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合同义务,但其将钱款存于自己名下,客观上使得仅从存单账目上难以区分享有主体,其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明中**行及中**银行存单上钱款来源的证据,并不能合理界定、区别出何*主张的属于何**的150590元的委托款项,故对何*上诉主张的仅返还何**1505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是否涉及何*丈夫高**的财产及何**之妻贺**的遗产分割

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解除后,双方就返还管理的钱款数额发生的争议,因何**仅委托何*进行管理,故委托合同当事人为何**和何*,经法院审理确认委托管理的钱款数额后,返还义务人仅为何*,并不涉及高**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处分,故对何*上诉认为涉及高**财产,应追加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贺**去世后,何**作为家庭财产管理人,根据委托合同要求何*返还合同解除后的钱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并不涉及遗产分割,故对何*认为涉及贺**遗产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147号民事判决;

二、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人民币共计六十八万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一元,由何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七元,由何岩负担(已交纳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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