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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4月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韩*(男,36岁)出售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3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4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3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身上起获其作案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昝*、谢*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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