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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浩盛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2693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浩*律师所曾于2013年12月6日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浩*律师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代理费22250元。达成调解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浩*律师所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6万元,同时要求其提供发票,但浩*律师所却一直拒绝开具。因多次要求开具发票未果,我公司向浩*律师所表示,如果其不能提供发票,我公司将暂停支付第二期代理费用。而后,我公司又多次催要发票并不断提示浩*律师所不开具发票的后果,但其对此却未予理会,仍拒绝开具发票,致使我公司2013年的财务结账、封帐均受到严重影响,故我公司暂停支付第二期代理费。但浩*律师所不但没有纠正不当行为,反而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我公司认为根据国家发票管理和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浩*律师所作为纳税人在收到代理费后应当而且必须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基于浩*律师所的违规违约行为而暂停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合情合理合法。现浩*律师所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及依据,故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本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终止案件的执行。

浩盛律师所述称,中**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已经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条件,故不应成为暂停执行的理由。现我单位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按代理费用总额40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中**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其还应支付我方34万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中**公司与浩*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93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确认如下:1、被告中**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含当天)给付原告浩*律师所代理费6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前(含当天)给付原告浩*律师所代理费22250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原告浩*律师所在交通银行**技会展中心支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2、如被告中**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原告浩*律师所可按照代理费总额4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就被告中**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再无其他纠纷。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浩*律师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公司给付其代理费34万元。

另查,浩*律师所与中**公司均认可,中**公司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支付了首笔代理费6万元,但至今未支付第二笔代理费22250元。对此,浩*律师所主张因中**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故其有权按照调解协议第二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公司则主张其暂停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的原因在于浩*律师所违规违约在先,即浩*律师所收到首笔代理费6万元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再查,2014年8月20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天津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6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可见,双方仅约定了中**公司应当于期限内分两次给付浩盛律师所代理费;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做其他条件限定。现中**公司以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之外的事由,作为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公司对于对方在开具发票方面的异议,属超出调解协议履行范围的争议,其可通过向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投诉、举报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此,浩盛律师所的申请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中**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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