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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供暖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服务中心位于知春东里11号楼,建筑面积为1521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服务中心供暖费缴费期限,自2004年起,服务中心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208311.99元(详见明细表)。经供暖中心多次催讨,服务中心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服务中心给付供暖费208311.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服务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服务中心并不拖欠供暖中心的供暖费用,服务中心该付的费用已经付清了。服务中心不是产权人,已经告知了供暖中心相关情况,服务中心不再代收供暖费,故不同意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供暖关系,供暖中心为服务中心享有产权的知春东里11号楼提供供暖服务。该楼建筑面积15661.1平方米,供暖中心按15210平方米收取供暖费,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元。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服务中心已付供暖费25万元,尚欠23780元未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服务中心已付供暖费25万元,尚欠23780元未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服务中心已付供暖费224320.71元,尚欠49459.29元未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服务中心已付供暖费162487.30元,尚欠111292.70元未付;总计尚欠供暖费208311.99元未付。另查,服务中心于2004年10月由国家**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局变更为现名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服务中心确认知春东里11号楼,建筑面积15210建筑平方米,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元,并确认其上述各年度已付供暖费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服务中心在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全部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所欠供暖费给付供暖中心。服务中心辩称其已付清供暖费用,且不是房屋产权人,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服务中心确认的知春东里11号楼的建筑面积15210平方米、供暖单价18元每建筑平方米及各年度已付费数额,进行核算后,确认服务中心欠供暖费数额与供暖中心诉讼请求数额一致,供暖中心已将从用户处收取的供暖费计算在服务中心交费金额内,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并未达成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故供暖中心要求服务中心给付所欠供暖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供暖中心供暖费208311.99元。

上诉人诉称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采暖房屋(知春东里11号楼)的产权界定,捏造证据,违背事实,枉法判决。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产权人清册及部分居民的房屋权属证书,可以证明知春东里11号楼的产权人是居民个体并非服务中心。服务中心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知春东里11号楼的产权人身份即最终采暖用户,依法对本案供暖费的收取对象及产权人做出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海淀区知春东里11号楼部分产权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产权不属于服务中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设委员会调取的档案材料所显示的内容存在冲突,故,不予采纳。

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就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11号楼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服务中心认可已向供暖中心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供暖费250000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供暖费250000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供暖费224320.71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162487.30元,服务中心持续向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的行为可以证明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服务中心在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全部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供暖中心与服务中心并未达成过变更或解除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的协议。服务中心称其已不是知春东里11号楼的产权单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国务院**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国务院**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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