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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原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设备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8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03年11月14日北京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与海**中心签订了《关于白堆子住宅楼并入热力供暖后供暖收费问题的协议》,约定:白堆子锅炉房因冠**司拆迁改造拆除,原白堆子锅炉房供暖面积23746平方米并入冠**司提供的热力供暖,2003-2004年度的收费由海**中心负责。原白堆子锅炉供暖系统维修由海**中心负责。对于日后供暖收费的问题,由海**中心负责协调各产权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热力站接管物业公司共同协商办理。

2003年11月26日,德**公司与北京市**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接管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4号院热力站,供热面积23746平方米。经2004年9月15日和2005年11月25日两次变更,供热面积增加到了64826平方米,其中包括原白堆子锅炉房所承担的23746平方米供暖面积。德**公司接管热力站后,一直负责为原白堆子锅炉房所承担的供暖面积进行供暖,海淀供暖中心继续向受供人收费并向德**公司支付供暖费。但是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海淀供暖中心虽然每年支付了供暖费,但是均未足额付款,至今拖欠供暖费1262897元未给付。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海淀供暖中心立即给付供暖费126289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28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德**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德**公司应当起诉白堆子2-3号楼实际的业主或业主所在的单位;第二,海淀供暖中心并不是白堆子2号楼、3号楼负责供暖的单位,不是供暖主体,海淀供暖中心没有义务或权利向实际业主收取供暖费,白堆子2号楼、3号楼的产权也不是海淀供暖中心的,也不是海淀供暖中心的职工居住的宿舍楼,故海淀供暖中心没有支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海**中心与冠**司签订《关于白堆子住宅楼并入热力供暖后供暖收费问题的协议》,约定,海**中心负责原白堆子锅炉房供暖面积23746平方米的2003年-2004年度的收费工作,对于日后的供暖收费等问题,由海**中心协调各产权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热力站接管方物业公司共同协商办理;本协议于2004年4月1日废止。

2003年11月26日,德**公司与北京市**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德**公司接管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4号院热力站,负责热力站所辖范围的小区供暖,包括原白堆子锅炉房供暖面积的供暖,但未与海**中心签订协议。海**中心将所代收的供暖费交付了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德**公司与海**中心未设立供暖合同关系,白堆子1-3号楼的所有权人不是海**中心,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白堆子1-3号楼的所有权人是海**中心的职工,海**中心与冠**司的合同废止后,未与德**公司签订协议,海**中心不负有缴费的合同义务,故德**公司与海**中心之间亦未建立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虽存在海**中心向德**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事实,但海**中心的行为是代供暖用户交费的性质,不能因此认定德**公司与海**中心之间设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或代收代缴合同关系,德**公司起诉海**中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海**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德**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1、德**公司代海淀供暖中心为后白堆子小区供暖的事实清楚。2、原审裁定认定德**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收费关系事实不清。3、原审裁定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规避对海淀供暖中心不利的事实,导致裁定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海**中心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海**中心认为,德**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楼房不是海**中心的房屋,德**公司应当起诉业主而非海**中心。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公司以供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海淀供暖中心,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海淀供暖中心欠付德**公司供暖费用应予给付。但由于德**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海淀供暖中心亦非白堆子1-3号楼的实际用热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正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德**公司上诉认为其系代海淀供暖中心为白堆子小区供暖,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收费关系,故其可以供暖法律关系要求海淀供暖中心支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德**公司所述事实成立,双方之间亦非供暖合同关系,德**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并由要求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规避对海淀供暖中心不利的事实,导致裁定显失公正之理由,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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