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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诉北京超**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超**公司(职工解玉琢)位于海淀区芙蓉里13号楼703号,使用面积为60.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1995年起,超**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9787.8元。经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要,超**公司仍未支付。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超**公司给付供暖费用9787.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超市发公司变更情况。

证据2、解玉琢的医保证和退休证,证明解玉琢是超市发公司的退休员工。

证据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海**中心的证明,证明解玉琢系海淀区芙蓉里13号楼703号的承租人,使用面积为60.6平方米。

证据4、供暖费明细表,证明超市发公司欠供暖费的情况。

证据5、北京市物价局文件,证明供暖费价格上调。

被告辩称

被告超**公司辩称:第一,从1995年开始到2009年期间海**中心一直没有向超**公司主张过供暖费,海**中心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解玉琢的租用合同是从2000年4月1日开始的,海**中心从1995年开始主张也没有依据。超**公司不同意海**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市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超**公司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海淀分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超**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超**公司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海淀供暖中心单方面制做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超**公司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0年至今,超**公司职工解玉琢租赁并居住在海淀区芙蓉里小区13号楼7单元703号公房,该处房屋的使用面积为60.6平方米,由海**中心提供供暖服务。超**公司拖欠海**中心1995-2002年度的供暖费未付,超**公司交纳了2002年度部分供暖费634.2元,并已全额交纳2003年度之后年度的供暖费。

诉讼中,超**公司称给付2002年之后供暖费时,海淀供暖中心并未主张其他年份的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未向本院提举追索其他年份供暖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玉琢为超**公司的职工,其租赁房屋的供暖费应由超**公司负担。海**中心负责为解玉琢所在房屋供暖,虽未与超**公司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超**公司拖欠海**中心供暖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公司认为海**中心主张自1995年度起的欠费时间过长,并否认海**中心催要过供暖费,超**公司行使的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时效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超**公司自1995起开始拖欠海**中心的供暖费,2002年仅支付当年度的供暖费的一部分,自2003年开始均支付当年度的供暖费,从未支付过往年的欠款,海**中心对此是明知的,故海**中心应及时向超**公司主张欠款。虽然海**中心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时,适用诉讼时效不宜过苛,但海**中心长时间不进行主张,属于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海**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超**公司以海**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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