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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诉北**公司日用化学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公司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丽*日化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丽*日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丽**化厂职工苑**位于海淀区三虎桥5-地01、使用面积40.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自1993年起,丽**化厂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19926.48元。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化厂给付供暖费19926.48元。

原告**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苑**的医保证和退休证,证明苑**是丽**化厂职工;

2,海淀区房**甘家口分中心开具的证明以及租赁合同,证明苑**居住在海淀区三虎桥5-地01、使用面积40.1平方米;

3,供暖费明细表,证明丽**化厂欠费金额;

4,调价证明以及1995、2001年的物价局文件,证明供暖费调价情况。

被告辩称

被**日化厂辩称,丽**化厂与海**中心没有签订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根据现行的规定,供暖费单位应该与采暖用户签订协议。海**中心只与房屋承租人苑**存在供暖关系。海**中心从1993年到2004年从未找丽**化厂联系过苑**的供暖费,而是到2004年6月14日才去要的供暖费。丽**化厂是在此时才得知苑**名下有此套住房。在苑**2001年5月23日填写的住房调查表上仅写着张**名下的位于首体宿舍7单元104号住房。苑**夫妻双方名下有两套福利住房,只能享受一套住房的供暖费。苑**丈夫名下的首体宿舍7单元104号住房的供暖费从未欠费,故丽**化厂没有义务负担苑**家庭的第二套住房的供暖费,海**中心应该向苑**个人追要供暖费。不同意海**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日化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证明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该签订供暖协议。

2,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证明苑**申报的2001年住房是在海淀区紫竹院街道首体宿舍7门104号。

3,北京市**派出所证明,证明苑**和张**是夫妻关系。

4,海淀供暖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苑**的丈夫张**的住房供暖费一直没有拖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丽*日化厂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丽源日化厂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1993年开始苑**就承租了这个房屋,甘家口分中心的证明起不到证明效力;

丽源日化厂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海淀**甘家口分中心作为具有房屋土地管理职能的主管单位,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在丽源日化厂不能提举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甘家口分中心的证明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从2003年开始才由燃煤改为天然气供暖的,但是对方提供的明细表上显示着从2002年就开始依据天然气的标准收费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供暖费明细表为其单方制作,未经丽**化厂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海淀供暖中心对丽源日化厂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由单位负担供暖费。

因海**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苑**作为丽源日化厂退休职工,其所承租房屋的供暖费应由丽源日化厂承担,故本院对丽源日化厂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海淀区**体宿舍7门104号产权人是张**,并不排除在别处有住房;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丽源日化厂退休职工苑**自1993年起租赁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5-地01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0.1平方米,由海**中心提供供暖服务。1995年度之前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10.1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3.47元),1995年至2000年度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16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1.33元),2001年至2002年度采暖期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整为16.5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2元),自2003供暖年度,海**中心锅炉房由燃煤供暖改为燃气供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30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丽源日化厂拖欠海**中心1993年-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19204.68元未付。庭审中,海**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丽源日化厂给付供暖费19204.68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苑**为丽**化厂的职工,其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应由丽**化厂负担。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为苑**所在房屋供暖,虽未与丽**化厂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本院对丽**化厂与海淀供暖中心没有供暖合同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丽**化厂负有按时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丽**化厂拖欠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供暖费给付海淀供暖中心,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丽**化厂给付1993年-2009年度所欠供暖费1920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丽**化厂辩称苑**夫妻双方名下有两套福利住房,只能享受一套住房的供暖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公司日用化学厂给付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九千二百零四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用化学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公司日用化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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