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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超**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超**公司(职工解玉琢)位于海淀区芙蓉里13号楼703号,使用面积为60.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1995年起,超**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9787.8元。经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要,超**公司仍未支付。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超**公司给付供暖费用9787.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从1995年开始到2009年期间海**中心一直没有向超**公司主张过供暖费,海**中心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解玉琢的租用合同是从2000年4月1日开始的,海**中心从1995年开始主张也没有依据。超**公司不同意海**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至今,超**公司职工解玉琢租赁并居住在海淀区芙蓉里小区13号楼7单元703号公房,该处房屋的使用面积为60.6平方米,由海**中心提供供暖服务。超**公司拖欠海**中心1995-2002年度的供暖费未付,超**公司交纳了2002年度部分供暖费634.2元,并已全额交纳2003年度之后年度的供暖费。

诉讼中,超**公司称给付2002年之后供暖费时,海淀供暖中心并未主张其他年份的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未向本院提举追索其他年份供暖费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解玉琢为超**公司的职工,其租赁房屋的供暖费应由超**公司负担。海**中心负责为解玉琢所在房屋供暖,虽未与超**公司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超**公司拖欠海**中心供暖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公司认为海**中心主张自1995年度起的欠费时间过长,并否认海**中心催要过供暖费,超**公司行使的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时效抗辩权。对此该院认为,超**公司自1995起开始拖欠海**中心的供暖费,2002年仅支付当年度的供暖费的一部分,自2003年开始支付当年度的供暖费,从未支付过往年的欠款,海**中心对此是明知的,故海**中心应及时向超**公司主张欠款。虽然海**中心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时,适用诉讼时效不宜过苛,但海**中心长时间不进行主张,属于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海**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该院的支持。超**公司以海**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海淀供暖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每年都有专人向被上诉人催要供暖费,主张权利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职工谢玉琢供暖的芙蓉里小区13-7-703属于集体供暖性质,应是持续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在二审询问中确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供暖费是1995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之间的供暖费,同时,海淀供暖中心称超市发公司交纳了部分2002年的供暖费。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中心基于向超**公司职工解玉琢租住的房屋供暖而与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海**中心起诉要求超**公司支付自1995年至2003年的供热费,其中超**公司支付了2002年的部分供热费,2003年3月15日之后每年结清当年度供热费,而从未支付过往年的供热费。由此可知,海**中心对超**公司存在欠付往年供热费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所赋予的可以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超**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海**中心属社会公共企业,对其主张供热费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不宜过苛,但海**中心长期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已构成对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违反,由此而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海**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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