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诉北京**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特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钢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首钢特钢公司(职工李**居住)位于海淀区双榆树北里11-1-601,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1993年起,首钢特钢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17428.44元。故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首钢特钢公司给付供暖费用17428.44元。

原告**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营中心变更情况及海编办[2008]2号文,证明海淀供暖中心变更情况;

证据2,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供暖关系;

证据3,李**的医保证,证明李**是首钢特钢公司的职工;

证据4,李**的房产证,证明李**居住在海淀区双榆树北里11-1-601、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

证据5,明细表,证明首钢特钢公司欠费情况;

证据6,物价局文件,证明供暖费调价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3月21日,首钢特钢公司财务处与北京市**房管所(以下简称双榆树房管所)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双榆树房管所为首钢特钢公司位于海淀区双榆树北里11号楼1门601号、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由首钢特钢公司向双榆树房管所交纳供暖费,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该处房屋的居住人为首钢特钢公司退休职工李**。合同签订后,首钢特钢公司未向双榆树房管所支付过供暖费,拖欠海淀供暖中心1993年-2008年度的供暖费17428.44元未付。

另查,双榆树房管所几经变更后为海淀供暖中心。

上述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首钢特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首钢特钢公司拖欠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17428.44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立即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所欠供暖费。海淀供**特钢公司给付供暖费1742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首钢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