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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诉北京**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特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钢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首钢特钢公司(职工裴**居住)位于海淀区双榆树北里2-809,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自1989年起,首钢特钢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20298.9元。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首钢特钢公司给付供暖费用20298.9元。

原告**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裴**的退休证及医保证,证明裴**是首钢特钢公司的职工;

证据2,裴**的房产证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裴**居住的房屋是海淀区双榆树北里2-809、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的房屋;

证据3,明细表,证明首钢特钢公司欠费情况;

证据4,物价局的文件,证明供暖费调价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首钢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2年1月1日起至今,首钢特钢公司职工裴**居住在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2号楼809房屋,该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由海**中心提供供暖服务。首钢特钢公司拖欠海**中心1992年1月1日-1993年3月15日、1994年3月15日-2002年3月15日、2003年-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8949元未付。诉讼中,海**中心撤回了1989年度、1990年度的供暖费和1991年度部分的供暖费共计1349.9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8949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为首钢特钢公司的职工,其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应由首钢特钢公司负担。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为裴**所在房屋供暖,虽未与首钢特钢公司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钢特钢公司拖欠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立即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所欠供暖费。海淀供**特钢公司给付供暖费18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首钢特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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