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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艺华**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上诉人笪黎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三**司及被上诉人笪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与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及三**司、笪**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三**司将欠永**司的货款7159224.45元直接付给中**司,三**司在欠永**司货款额度范围内与永**司共同对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笪**作为保证人对《还款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永**司仍欠中**司货款46471360.36元未付,三**司及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中**司起诉要求三**司及笪**对三**司欠永**司货款7159224.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司及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甲方)与永**司(乙方)及三**司(丙方)、笪**(保证人)于2013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欠甲方货款82870585.34元,丙方欠乙方货款7159224.45元,为此,甲、乙、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将欠乙方的货款直至付给甲方;在乙方付清甲方货款前,乙方授权甲方代表乙方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接到甲方付款请求后不得拒绝,但甲方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乙方追偿;丙方在欠乙方货款额度范围内与乙方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6月11日,中**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永**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笪**要求永**司给付货款及利息46870585.34元。同日,中**司又以永**司及三**司债务已到履行期间而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三**司及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由此可见,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中**司与三**司及笪黎金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从属于中**司与永**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中**司起诉永**司买卖纠纷案尚未审理终结,中**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在债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中**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审理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1、中**司与三**司之间并非保证合同关系,而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司与三**司、笪**及永**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三**司不是保证人,而是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永**司连带偿还对中**司的债务。《还款协议》已经列明了永**司所欠中**司之货款,中**司与三**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无须再依据中**司与永**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无须以中**司与永**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中**司与笪**之间虽为保证合同关系,但中**司诉请的仅是笪**对三**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确定笪**的保证责任范围也与中**司和永**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即使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也不应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三**司与笪黎金均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永**司、永**司、笪黎金,要求:1、永**司给付货款43870600.7元及利息、逾期费、贴现费;2、永**司在1843599.0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笪黎金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中**司又以永**司及三**司、泰兴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阴**限公司等共六家公司债务已到履行期间而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分别起诉要求三**司等六家水泥公司支付货款,笪黎金分别对上述六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司起诉要求永**司及上述六家公司支付欠款的总额超过了永**司实际尚欠中**司货款数额。

201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永**司向中**司支付货款43870600.7元及贴现费835437.3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费;二、永**司对永**司上述债务在1843

599.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笪黎金对永**司上述债务在43870600.7元范围内以及永**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2014)东民初字第0749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民法院判决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系中**司、永**司及三**司、笪**之间为给付循环欠付货款而签订,中**司对三**司的权利来源于其对永**司的债权。现《还款协议》确定的永**司欠中**司的货款数额发生变化,且中**司起诉要求永**司及三**司等六家公司依据《还款协议》支付欠款的总额超过了永**司实际尚欠中**司的货款数额。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中**司与永**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鉴于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中**司诉永**司、永**司、笪**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生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情况,永**司欠中**司的债权数额已经明确,中**司要求永**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中包括了永**司及三**司等六家公司在内的欠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中**司与三**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债权债务的数额等进行全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00号民事裁定;

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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