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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5月11日被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聘为首席风险官,工资为年薪40万元,月工资33333.33元。2013年9月,中**公司无故少发放我当月工资10000元。因此我于2013年9月20日提起仲裁,中**公司得知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我发出解除职务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支付我任何费用。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支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66663.63元;3、中**公司支付欠发的2013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10月工资33333.33元及10月福利车改补贴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张**是执业律师,凭自己的技能给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不可能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由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9月工资差额的依据,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起张**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服务。就2013年9月提供的部分服务,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所有费用,不存在拖欠。综上,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作为北京**事务所专职律师(后任北京**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能否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故张**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期间,不能够与中**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张**基于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欠发工资差额、车改补贴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张**之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0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北京**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

2013年9月,张**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1、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其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666.63元;3、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10月工资33333.33元及10月车改补贴3000元。2014年1月23日,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9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全部申请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张**主张其于2011年5月11日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职公司首席风险官,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资为33333.33元/月;中**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强行将其办公场所清理致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为此,张**提交了《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二)》、《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三)》、《中**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其中,《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二)》内容为:“批准聘任张**同志担任公司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三)》内容为:“批准首席风险官张**年度基薪人民币40万元。”《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中**公司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向张**支付费用19991.94元至28685.52元不等。《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中**公司为张**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的社会保险。

中**公司称其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内,张**以执业律师身份受北京**事务所指派担任其公司法律顾问,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事务所支付了法律顾问费。为此,中**公司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付款通知单、发票等予以证实。其中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显示:中**公司(甲方)聘请北京**事务所(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同意接受聘请并指定张**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中**公司另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张**仍担任中**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后,公司聘请张**担任首席风险官,仍然保持劳务关系至2013年9月。关于社会保险,由于张**所属律师事务所未给其缴纳,公司出于合作关系才为张**缴纳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2973号裁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566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张**200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北京**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应当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律师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只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张**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职业律师,明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执业,现张**以其私自执业行为要求确认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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