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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某某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王**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二中院)作出的(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开办或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者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对中国光大**京安定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门支行)所负债务,中**司的股东王**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增资未到位,申请执行人光大**门支行据此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所称本案不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不应该在执行程序解决纠纷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王**为本院(2014)二中执字第2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增资义务7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向光大**门支行承担责任。

王**述称不同意第二中院意见。王**作为中冶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设立时足额认缴出资额,且从未抽逃出资。第二中院以王**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增资未到位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中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光大**门支行所提王**在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撤销第二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7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王**为被执行人。

光大**门支行同意第二中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光大**门支行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二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公司向光大**门支行偿付十项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共计23756.58685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司对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中**公司、中**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光大**门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中院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二中执字第245号。执行中,第二中院将保全期间冻结的被执行人中**公司、中**司案款人民币43.167287万元发还光大**门支行。第二中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X3793陆*、京NA6L03奥迪A6、京NGV787别克GL8、京P096K7指南者小轿车各一辆;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GV857帕**、京NZB190别克、京NZB799别克、京NNV035丰田小轿车各一辆。被执行人中**公司、中**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北京市**密云分局工商档案显示:中**司(曾用名为北京绿**限公司、北京绿**限公司、北京绿**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后中**司的注册资金及公司股东均发生变更。2010年12月22日,中**司的注册资金由15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金2200万元人民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下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中有北京方诚**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方会验(2010)第1586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中**司新增注册资金3500万元人民币分两期给付,第一期现金出资700万元人民币,股东依约于2010年12月20日足额缴纳。第二期现金出资28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中冶**限公司认缴现金出资1960万元人民币、王**认缴现金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刘**认缴现金出资140万元人民币,应于2012年12月19日之前缴足。但工商档案中未见第二期出资材料,王**承认未缴纳第二期现金出资7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股东)对其开办、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者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股东应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责任没有区别。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公司、中**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光大**门支行所负债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中**司办理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下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中**司的股东王**认可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其7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未到位,王**增资不实,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不实相同的责任。第二中院裁定追加王**为被执行人且在7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光大**门支行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王**称第二中院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错误及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在其公司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院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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