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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浩**)有限公司与山西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西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3月2日,3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提供30吨马丽散,货款总价值75万元,货到支付50%的货款。三批次分别于2014年3月、5月、6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产品质保期为6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3批次30吨马丽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25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质保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庭审时,征求被告的鉴定意见,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0吨马丽散,货款总额为75万元,已付25万元,尚欠50万元的事实认可,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被告在6个月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征求被告鉴定意见,被告放弃鉴定,推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以质量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斯夫浩**)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74元,被告减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山**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1000号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马丽散”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因商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的事实。在未查清产品质量及退货事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其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其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斯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货物“马**”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山西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限公司货物余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吕**有限公司以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限公司货物余款,但其提供的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山西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山西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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