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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板凳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发放全部工资。现我公司因开发的产品未能上市,财务出现严重困难,无力继续经营,于2015年6月15日停止经营,并向法院申请了破产。因此我公司与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依破产程序进行处理。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2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刘*曾以要求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申诉。在此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海破(预)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于同年10月9日指定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而该公司未及时将破产清算相关进展情况向海**裁委披露,致使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红**公司拖欠刘*的补偿金应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更正,破产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红**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对该公司欠付刘*补偿金的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刘*直接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裁委提出申诉,后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故对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海**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867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元,北京红**有限公司已交纳,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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