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起诉状中明确被告姓名为戴**。经询问,代**主张原告起诉之被告戴**姓名与该其姓名不一致,不同意应诉。即原告所诉被告姓名有误,属被告主体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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