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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勇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勇之委托代理人邢**与被告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勇诉称,我于2008年3月入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支付我:1、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27

571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4、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00元。

被告辩称

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富勇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以富勇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富勇不存在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2年7月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都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富*曾于2008年3月第一次入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2012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2年7月6日富*再次入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于离退休干部部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均认可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67元。

富勇主张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上班,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五点,中间休息时间灵活安排;周六日如有工作安排电话通知。富勇主张自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未能陈述具体加班时长,亦主张加班工资数额为自行估算。富勇为证明其加班主张提交了《加班签字》(手写便条)予以佐证,该证据未能显示有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印章或其他人员签字。知识产权局对于富勇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亦对富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富勇没有考勤记录。

富勇主张在职期间岗位为司机,与其同岗位何某年工资相差51401元,并以此要求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主张富勇于离退休干部部从事司机工作;何某系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交通处司机,从事公务用车驾驶工作。富勇对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2014年11月13日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以不能胜任老干部部工作岗位要求为由通知富勇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富勇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富勇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主张富勇工作至2014年11月15日,该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未就富勇停止工作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提交相应证据。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富勇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其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在职期间未休年假,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未支付年假工资;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认可2012年至2014年期间富勇每年享受5天年假,该单位主张富勇已休完年假。

另查,富*曾于2014年12月8日以要求知识**务中心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就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增加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一、知识**务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二、知识**务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14.8元;三、驳回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2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班签字》、离职申请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曾于2008年3月第一次入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2012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富*于2014年12月8日就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就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增加仲裁申请,其要求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富*2012年7月6日再次入职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即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富*与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上述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加班工资一节,虽富勇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其未能陈述具体加班时长,亦主张加班工资数额为自行估算。富勇提交的《加班签字》(手写便条)未能显示有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印章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于富勇要求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平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节,富勇主张在职期间岗位为司机,与其同岗位何某年工资相差51401元,并以此要求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但庭审中富勇认可其于离退休干部部从事司机工作,何某系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交通处司机,其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富勇要求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以不能胜任老干部部工作岗位要求为由与富勇解除劳动合同,但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未能就富勇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情形提交相应证据,富勇亦主张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系违法解除,故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本院采信富勇之主张确认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富勇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核算,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应向富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5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富勇与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均认可2012年至2014年期间富勇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富勇出勤、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主张富勇已休完年假,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从而本院采信富勇主张确认富勇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经核算,知识产权局服务中心应向富勇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家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富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国家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富勇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富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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