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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商丘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八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商丘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八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梁园区政府及被告八八办事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14号楼2号。2014年7月5日,梁园区政府因实施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将原告涉案房屋划在了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梁园区政府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二被告组织、指挥拆除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强行拆除。二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房屋拆除前及拆除后的照片;3.视频光盘及录音文字说明;4.证人证言;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书;6.被告房屋征收决定;7.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达成拆除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强行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园区政府和八八办事处答辩称,1.被告依据商丘**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对原告房屋进实施先予执行,程序合法。2.因原告涉案房屋位于高铁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已经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同意按照补偿决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5)商行初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其未收到(2015)商行初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依据该裁定书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程序违法。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所提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违法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客运专线是国家“十二五”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的区际交通网络重点工程,被告梁园区政府为了促进郑*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关于对郑*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被告梁园区政府达成房屋补偿协议,被告梁园区政府遂依法作出商梁**(2015)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园区政府依法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商梁**(2015)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收到上述裁定后,按照预先制定的执行方案,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拆除了原告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梁园区政府负责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八八办事处是被告梁园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配合和执行梁园区政府高铁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八八办事处实施的涉及高铁项目征收房屋行政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梁园区政府承担。因此,原告张*以梁园区政府和八八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对其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梁园区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以八八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院审理原告张*诉被告梁园区政府商梁政征补(2015)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被告申请先予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并由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实施。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被告梁园区政府依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实施行为,并非被告梁园区政府依据自己独立意志实施的行政行为。同时,本院对先予执行申请审查时,已经听取了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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