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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与被告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嘉云控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刘**,董*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联嘉云控股公司诉称:一、董*合同工资应为8000元/月。董*2012年7月19日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8000元/月。2014年11月10日,我公司、董*、联**易公司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继续执行董*与联**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董*的工资应仍为8000元/月。二、我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董*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前,我公司及联**易公司均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经过与董*协商一致,才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喘息,与每一位同意停业方案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全体员工的工资均按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向没有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董*的工资亦按此约定的标准按时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三、董*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系董*自己解除的,我公司并未主动与董*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董*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董*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董*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139.77元;2、不支付董*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753.10元;3、不支付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23元。

被告辩称

董**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于2012年7月19日入职联**易公司,担任维护经理,与联**易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主张其工资为13000元/月,联嘉云控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董*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自2014年4月工资为8000元/月,另每个月有数额固定的5000元业务费。

关于工资差额,联**控股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0日联**控股公司、联**易公司及董*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联**易公司)、乙(联**控股公司)公司均被迫歇业、停业,丙方(董*)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待岗,丙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有权要求员工随时来司点名报道,如未准时报道,公司按旷工处理,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故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向董*支付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董*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因此支付董*的工资数额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工资差额。董*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并没有待岗而是正常进行了工作,故正常工作时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联**控股公司认可董*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之后处于待岗状态至2015年3月21日,但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公司已经与董*达成口头协议,因公司经营困难,如果愿意留下来工作,正常工作时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董*对此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联**控股公司认可未支付董*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待岗期间工资,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董*该期间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董*主张2015年3月21日其以联**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联**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股公司认可2015年3月21日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不认可董*的解除理由。

董*以联嘉云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工资差额32425.3元;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待岗工资109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5年7月14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1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董*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139.77元;二、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董*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753.10元;三、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23元;四、驳回董*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董*的工资标准,联**公司虽主张每月支付董*的工资里面包含5000元的业务费,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公司亦认可该5000元系每月固定发放,因此本院对董*主张的其月工资1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已与董*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董*对此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仅就待岗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联嘉云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董*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联嘉云控股公司应支付董*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联嘉云控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董*工资,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联嘉云控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董*2015年3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待岗工资753.1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董**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一分;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董**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待岗工资七百五十三元一角;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零二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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