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禧月**朝阳分公司与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8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06号仲裁裁决,裁决北京禧月**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禧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马*2015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1501.06元;禧月**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驳回马*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禧月**公司因不服朝**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0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月**公司申请称:1.朝阳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患病或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的有关制度执行”,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C)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根据《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马*如果休假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但是马*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而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致使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禧月**公司在马*违反《员工休假管理办法》的情况下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因此,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禧月**公司不应支付马*赔偿金。2.马*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马*是行政岗位,在其职责范围内理应熟知禧月**公司的规章制度,而非是其主张的从未见过。《诊断证明书》打印件和《休假证明书》复印件并未见到原件,如其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马*可以休假,并无经批准的《请假条》,其仍违反《员工休假管理办法》、《请休假制度》有关休假的管理制度,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旷工。因此,禧月**公司与马*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既不应支付其赔偿金,也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综上,禧月**公司申请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06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答辩情况

马*答辩称:马*在禧月**公司未签署过相关制度手册。其在2015年2月26日就已经向禧月**公司相关领导请假,并得到允许后向其邮寄了假条。马*在病假期间还与禧月**公司保持联系,但相关领导未提及病假的事情,而直接公告解除了与马*的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禧月**公司关于马*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马*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朝**裁委在本案中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马*属于因病休假,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旷工行为,而禧月**公司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禧月**公司关于马*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张。由于禧月**公司未能向本院明确说明马*所隐瞒的具体证据名称、证据内容,故本院认为禧月**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由于禧月**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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