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朱**、衡阳**有限公司、朱**、彭**、唐**、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该案需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需另案起诉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