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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寒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滨刑二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梅*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至滨海县县城,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电脑、首饰及现金等物品,所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1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梅*于2013年11月28日晚,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仁和公寓2幢201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65元。

2.被告人梅*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滨海*农行巷25号1幢1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家中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梅*于2014年11月19日晚,到滨海县东坎镇城南菜场2幢301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三星S3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平板电脑1台。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930元。

4.被告人梅*于2014年11月27日晚,到滨海县东坎镇农行巷8-2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辛*家中高仿男士欧米茄手表1块、男、女式仿制劳力士手表各1块、三星9300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护身银币1块、红酒2瓶。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手表、手机、金银饰品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

5.被告人梅*于2014年12月6日晚,到滨海县*102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家中保险箱一只、男式铂金钻戒1枚、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铂金钻戒1枚、女式铂金钻石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牌1个、银镯1对、女式铂金蓝宝石吊坠1件及港币2570元、美元44元。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黄金、铂金等饰品及保险箱合计价值人民币25580元。对照2014年12月6日中*行港币外汇牌价和美元外汇牌价,被窃港币2570元折算成人民币2034元,美元44元折算成人民币270元。被窃物品及外币合计价值人民币27884元。

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手机、金银饰品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汪*、顾*、辛*等人。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汪*、顾*、辛*、蔡*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滨价证刑(2014)204号、(2015)2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2008)滨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梅*的服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159元,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梅*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梅*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159元,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梅*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159元,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坦白及积极配合追赃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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