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葛*山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人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顾*。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6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6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询到存款信息;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11月1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得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困难,暂无条件履行罚金义务;11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