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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再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8日以绍市检刑抗(2012)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由捡得他人掉下的一包毒品,并一直将该包毒品藏匿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天马印染厂的宿舍中。2012年2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周*由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该包毒品到绍兴*中国轻纺城汽车站对面的路边欲与他人进行交易,在等待买家时被绍兴县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内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共计重量29.72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由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因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原判决生效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补充对原审被告人周*由和证人周*进行了取证。根据对原审被告人周*由新的讯问笔录及证人周*的询问笔录,以及新收集的原审被告人周*由所用手机号码对外联系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由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被告人周*由犯罪和量刑情节,对其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仅判处原审被告人周*由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畸轻。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再审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指令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为妥。理由如下: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新证据主要包括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其中证人证言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是在原判决生效后取得,原审中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未予关注,也未收集、提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原判决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此外,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新收集的证据改变指控罪名,抗诉要求给原审被告人周*由加刑,原审被告人对抗诉理由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二审上诉的权利,本案指令下级法院审理办案效果更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指令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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