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范围: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一)因抵押的不动产灭失且无替代物而消灭
不动产抵押权乃物权,作为其标的物之不动产因自然灾害、公用征收等原因而灭失时,不动产抵押权自无法继续存在而消灭。
不动产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当不动产灭失时,如果有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则不动产抵押权及于该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不动产抵押权并不消灭。
(二)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抵押权相对于主债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不动产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也消灭。
被担保债权可因如下原因而消灭:⑴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全部之清偿;⑵债务人对不动产抵押权人亦存在债权并符合抵销条件时,其债权相互抵销;⑶不动产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继承、合并等而发生混同,不动产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⑷不动产抵押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三)因不动产抵押权实现而消灭
如前所述,不动产抵押权实现是不动产抵押权担保功能实现的最后环节。不动产抵押权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消灭,不动产抵押权自然消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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