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权的担保范围
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质权效力及于质押财产、质押财产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但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对于孳息是否作为出质财产,当事人可另作约定。
质权和留置权在成立条件,客体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一)质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设立。
(二)质权在设定时才移转占有;留置权的债权事先就与担保物有法律上的牵连。
(三)质权标的有动产和财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仅为动产。
(四)质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以实现。
(五)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则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消灭。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由于动产容易被转移,如果不交付质权人,质权人很难控制,因此,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动产质权合同的生效不等于质权的设立。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的动产质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订立质权合同后、移转质押财产至质权人占有之前,并不发生质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押财产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质押财产是否移转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移转质押财产,质权无效;质权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之间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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