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本条除了继承上述规定的精神内容外,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内容,作为本条的第二款。
(1)将其中的“原物”,改为“财产”,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原物返还较为困难,而且适用范围较窄。修改扩大了返还的范围。
(2)进一步明确返还财产的主体是“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其他民事主体不构成返还主体,比如买卖,清偿债务等。
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确定宣告死亡被撤销后所涉及的有关财产方面的法律效果。
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推定,由此产生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律效果。基于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实施各种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从而导致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财产关系的变更。如合法财产开始继承,受遗赠人取得遗赠,债权债务得以清理偿还等。
宣告死亡被撤销之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没有丧失,其对财产的权利应当恢复。但是,如无条件地恢复宣告死亡前的财产关系,则有可能破坏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损及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死亡宣告撤销后有关财产关系的恢复设有限制,即在死亡宣告撤销前实施的善意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目的在于稳定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保护善意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制定本条旨在确定死亡宣告撤销后,对收养关系所产生的效果。
当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已经失去抚养人。在法律上,由于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后果类同,因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未成年子女在法律关系上失去了法定的抚养人。在事实上,由于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未成年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
由于收养是在宣告死亡的基础上发生的,虽未经被宣告死亡人的同意,但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不因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而以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当然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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