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虽然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立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监护人资格撤销、变更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屡屡出现的未成年人父母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甚至性侵未成年人等监护侵权行为。由于监护人资格撤销、变更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缺陷,导致法条理解混乱、管理部门职责不清,使得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南京饿死女童案,利用儿童盗窃案、出租儿童乞讨案等。在这些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都应当被剥夺监护权,却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实施,这给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带来很大的挑战。鉴于此,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制定了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报告和处置、临时安置、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等法律制度。
根据该意见,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有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典》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这从根本上保证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导致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出现监护真空的情况的发生。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依然应当继续承担抚养监护人的义务,向新指定的监护人支付抚养费。
可以申请撤销不合格父母的监护权的组织和个人有:
(一)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二)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三)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不合格父母监护权。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所以监护资格撤销后,仍然要支付抚养费。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条件是怎么规定的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找法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