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以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二)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一)自然性质的限制
1、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肖像权等,法人不得享有,然而非以此为前提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名称权,法人可以享有。
2、由血族团体关系所生的身份权,例如亲权、亲属权、配偶权,法人不得享有。
3、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继承权法人不得享有,而不以自然人身份为前提的受遗赠权等,法人则可以享有。
(二)规则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如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国家机关法人不得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等。
(三)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决定着法人的性质,决定着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范围。
但应注意的是,这里的目的,并非仅限于在法人章程或捐助行为中所订立的范围,而应广泛的指为达成该项目的而以此为中心的一切权利。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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