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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在物权法中是怎么规定的

2018-07-09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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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关于物权法的解释是怎样的呢,质权在物权法中是怎么规定的呢,下面就由找法网详细的给大家介绍一下,供大家参考。

  一、新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担保法》对最高额质权制度未作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对最高额质权作了规定:最高额质权,应该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质权是参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除了在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上不同之外,在担保物权独立于主债权、具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实现权利时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等几个方面具有相同之处。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是质权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二、出质权利范围扩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较之《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大大拓宽了,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

  扩大出质权利的范围,是《物权法》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民事权利在立法上的回应,同时也借鉴了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质权制度。因为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均不可以。《物权法》扩大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为借贷款提供了更多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必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无形财产日益增加的现实,以及大量票据、提单的产生,让权利质押成为企业融资手段的新亮点。

  三、明确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

  在以往的实践中,设定权利质权时究竟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论。比如票据质押,《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交付权利凭证是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然而,票据法却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许多人认为设质背书才是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意味着,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时,原则上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在没有权利凭证时,比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则以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汇票、支票、仓单、提单等作为已经被证券化的单据,具有与动产相似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只有那些尚未证券化的权利,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公示,表明权利质权的产生或消灭,《物权法》这一规定必将有效提高交易的效率,增强票据的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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