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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哪些特殊性

2020-06-11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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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是有检察院提出,且是基于行政主体依据职权实施的行为违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是先提建议,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再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大家知道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哪些特殊性吗?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哦。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哪些特殊性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哪些特殊性

  1、督促程序前置。督促程序是检察机关以“建议”的形式命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启动这个程序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启动督促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法定要件,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和“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于这两个法定要件中的事实,检察机关应负有收集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由于督促程序前置于诉讼程序,除非行政机关满足了检察建议的要求,否则,检察机关必然开启诉讼程序,将案件提交法庭。基于这样一种衍接性的制度安排,在督促程序中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会延用到诉讼程序之中,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产生了连结。

  2、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它是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里姑且不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诉讼起诉人”两者如何在诉讼程序中的协调问题,即使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它也不同于行政私益诉讼中的原告。正因为如此,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才具有不同于行政私益诉讼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

  3、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是关系到国家兴衰、存亡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共享的、且不可分割的利益。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在立法政策上,我们选择了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诉权,通过启动司法权达成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在宪法给定的国家“框架性制度”中是可以获得自洽解释的。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无论是作为起诉人的检察机关、被起诉人的行政机关,还是居中裁判的法院,人民代表大会设置这些国家机关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样的共同目的,或许它也会影响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法律规定: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哪些特殊性”的相关内容,不知道有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吗?一般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包含督促程序前置,以及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等。如果您后续还有什么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向找法网的在线律师进行咨询,他们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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