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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对如何尽到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

2020-07-27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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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有股权的时候,是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虽然不是说不进行变更登记就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变更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工商机关对如何尽到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呢?下面将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以案说法--工商机关对如何尽到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福星公司股东为林某、张某、杨某,张某为法定代表人。

  2008年11月24日,崇仁工商局对福星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为林某、张某、杨某、赵某。

  2009年4月14日,崇仁工商局根据福星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赵某将其所持有福星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杨某、林某的三份协议)及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某、林某、杨某。之后,福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6月5日、11月17日在县工商局就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又进行了三次变更登记。

  后原告经工商查询得知自己已非福星公司股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崇仁工商局撤销于2009年4月14日为福星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及恢复原告在福星公司的原股权登记。

  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对福星公司提交的前述股东会决议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赵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赵某在前述协议上的签名均是虚假的。

工商机关对如何尽到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

  案件结果:

  1、确认被告崇仁工商局于2009年4月14日对第三人福星公司作出的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违法;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查形式一般可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类。

  实质审查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被审查的资料的真实性,但同时会给工商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工作负担,降低工作效率;形式审查虽能使审查程序快速流转,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却会大打折扣,有损公示的威信力。为了均衡两种审查形式的优点,审慎审查形式应运而生。所谓的审慎审查即介于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间,其要求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工商登记材料时既要达到形式审查的要求又要对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又不必达到实质审查所要求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崇仁工商局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违背了审查义务,这也是其败诉的原因。

  法律法规:

  《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机关对如何尽到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查形式一般可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类。若大家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找法网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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