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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

2020-08-12 08: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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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能在一些电视新闻以及网络媒体上看到有关警方打击诈骗团伙的新闻,信用卡诈骗作为诈骗的一种,由于信用卡诈骗有时候难以一个人完成,因此会有信用卡诈骗的共犯,下面找法网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共犯的认定,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共同故意和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

  二、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二)恶意透支被停卡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在涉案信用卡被停卡之后,行为人若部分清偿欠款的,虽然银行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则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但此时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正常民事合约关系已经终结,在“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这一犯罪成立要件达成之前,行为人处于一种从正常民事合约关系到成立犯罪的过渡状态,其在此期间的还款在刑事诉讼中应视为优先偿还本金,而不是优先偿还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并应将该期间的还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在“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这一要件成立后,行为人所偿还的款项亦视为优先偿还本金,但该部分还款计入犯罪数额,只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行为人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并未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主要环节是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秘密窃取财产,至于信用卡的账号等具体信息对其而言并无意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手段行为,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目的行为,通过互联网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和危害金融秩序的,才存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关键点之二系银行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交易对方对其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进行支付,则属信用卡诈骗;如果在使用他人信用卡过程中,付款方并非基于身份认证而

  支付财产,而是基于未发现的行为等其他原因而支付财产,则可能构成盗窃。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三系侵害的法益不同。盗窃罪侵害的系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信用卡诈骗侵害的主要法益系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共犯的认定,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共同故意和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登陆找法网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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