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㈠
重婚的;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㈢实施家庭暴力的;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仅限于一方的特定过错,即法条中指出的㈠至㈣项的情形,对此不能作扩大的解释。
⑵离婚与一方的特定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一方虽有上述过错但未导致离婚,或虽然离婚但并非一方的上述过错所导致,均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⑶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有上述过错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人,无过错的另一方是赔偿请求权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由本人自行决定。
对于无过错一方,不应作绝对化的理解。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其为无过错方。 ⑷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若干程序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